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2004年8月21日因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07年2月15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治安拘留5日,2007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指定辩某人孙xx,xx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某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和新乡市xx杀鸡场的工友一同去早市卖鸡时,借故于8时许返回xx杀鸡场,跳墙进入工人宿舍,盗窃被害人卓x笔记本电脑一台、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一张身份证、一张邮政储蓄存折及被害人张xx奇乐5510型手机一部后潜逃。案发后,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奇乐55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5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辩某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其头上的包是被公安机关殴打造成的,其根本没偷东西。
辩某人辩某某,被告人在看守所也说是被刑讯逼供,以本庭出示的证据为准。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和新乡市xx杀鸡场的工友一同去早市卖鸡时,借故于8时许返回新乡市xx杀鸡场,跳墙进入工人宿舍,盗窃被害人卓x笔记本电脑一台、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一张身份证、一张邮政储蓄存折及被害人张xx的奇乐5510型手机一部后潜逃。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奇乐55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58元。案发后,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及照片,抓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赃物领条,手机购机单及保修单,电脑质保单,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二份,证人胡xx、齐xx、刘xx、石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卓xx、张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犯盗窃罪,主观恶性较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某人辩某、辩某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邵彦博
审判员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