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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张某甲与被执行人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武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男,19XX年生。

被执行人赵某,男,19XX年生。

被执行人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振兴公司)。

住所地:平凉市X路X路十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郑某,任经理。

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平凉支公司)。

住所地:平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经理。

申请执行人张某甲与被执行人赵某、平凉振兴运输公司、太保平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要求三被执行人赔偿他医疗等费用2986.11元(含已付的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00元。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从被执行人太保平凉支公司提取赵某所有的甘x货车的保险已赔偿2086.11元给付申请人,该案申请标的全部执行到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曹庚科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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