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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周某某及第三人刘某某为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

委托代理人靳炳灿,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

委托代理人董俊卿,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0年。

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及第三人刘某某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靳炳灿与被告周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董俊卿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在经营新安县兴山煤矿期间,因资金困难,于2008年2月20日借我现金60万元,用于煤矿扩改。约定等煤矿出煤时归还本金,另付我投资回报20万元。2009年5月,我从被告、第三人与他人在新安县法院的诉讼纠纷案件中得知被告在不能及时偿还第三人煤矿转让款时,被告和第三人约定,被告放弃对新安县兴山煤矿的所有投资(无偿转让新安县兴山煤矿)。我认为,被告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实质上把我借给他的钱形成的煤矿资产无偿转让了。被告将一无所有,其行为直接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将导致我的债权无法实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08年4月16日放弃对新安县兴山煤矿的所有投资的行为。

被告周某某辩称,答辩人与刘某某出具的还款保证,放弃投资是违约条款,真实意思是答辩人不按时还款,就不再继续干矿。对此,于春龙诉答辩人与刘某某侵权案件中新安县法院已作出认定。且在执行阶段,于春龙已将答辩人投入到煤矿中的财产划给答辩人所有。答辩人将该财产与于春龙组成新的合伙共同经营兴山煤矿。故原告的诉称无事实根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是民间借贷关系,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我与周某某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他人无权干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本人的无理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2月20日周某某借郭某某60万元而出具的《字据》一份,用以证明周某某借款的事实。2、2007年10月2日刘某某与周某某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证明刘某某将其在兴山煤矿的股权以9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某某。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3、2008年4月16日周某某出具的保证书,证明周某某无偿转让财产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2008年8月27日甲方刘某某、侯XX、何XX与乙方赵XX签订的协议书。2、2008年9月5月,于XX与赵XX签订的协议书。该组证据证明兴山煤矿是由刘某某、侯XX、何XX、赵XX四股东投资所办,之后刘、侯、何三人将其股权转让给了赵XX,赵XX又将兴山煤矿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于XX,即周某某给刘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中,刘某某的权利已由于XX承受。

第二组证据:1、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10年3月5日于XX与周某某所达成的合伙协议。该组证据证明,周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中放弃投资是违约条款,真实意思是不按时还款就不再继续干矿。现在于XX已认可周某某用原在兴山煤矿的投资和于XX组成新的合伙共同经营兴山煤矿,并非原告所诉的无偿转让财产。

第三人刘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2日,刘某某与周某某二人签订煤矿转让协议,刘某某将其在洛阳市新安县兴山煤矿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周某某,价款950万元。约定分期付款,到2008年5月底,周某某付清全部款额。2008年2月20日,周某某借郭某某现金60万元用于该矿投资。2008年4月16日,周某某给刘某某出具保证书,主要内容是:2008年5月16日前,周某某付款500万元,否则,自愿无条件放弃对新安县兴山煤矿的所有投资。2008年8月27日,兴山煤矿四股东刘某某、侯XX、何XX、赵XX签订协议,赵XX出资受让其他三股东的股权。2008年9月5日,赵XX与于XX签订协议,赵XX将兴山煤矿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于XX。2009年4月1日,新安县人民法院对其受理的原告于XX、被告周某某、第三人新安县兴山煤矿(法定代表人李太胜)侵权纠纷案件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内容是:一、限被告周某某立即停止侵权,退出兴山煤矿,排除妨碍,返还原接收新安县兴山煤矿的所有财产给于XX。二、限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新安县兴山煤矿的相关证照手续交付给于XX。2009年12月21日,洛阳中院维持该判决。2010年3月5日,周某某与于XX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是:周某某投入煤矿资金3129.58万元,于XX购买煤矿的950万元,作为双方的前期投资,合伙经营该矿。后续资金,周某某不再投资,由于XX负责投入等。

本院认为,周某某出具的保证书承诺的“无条件放弃对新安县兴山煤矿的所有投资”是2008年5月16日前其不能支付刘某某500万元的情况下才能有效,即是违约条款,只有在周某某违约,而刘某某又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周某某的承诺方能实现,现在原告主张撤销周某某的该承诺,并未提供上述两方面的依据,况且周某某借原告的款项仅60万元,而周某某在煤矿的收入达3129.58万元,两项相差甚远,请求撤销,明显不妥。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玉斗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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