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2006年5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于2009年1月29日晚10时许,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陆家嘴站的站台上,趁乘客上车人多拥挤之际,窃得被害人卢X随身携带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420元的尼康牌D60型照相机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X的陈述、证人曹X、胡X的证言、书证上海市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吴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敏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