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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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X,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1年4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4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徐某某,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甲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赵某商量以x元交易毒品50克,李某甲交给赵某毒资一万余元。3月22日,赵某乘飞机由西安前往成都,从上线“敏姐”处以x元的价格购得冰毒50克,后赵某将所购毒品运输至西安,交给李某甲,除满足自己吸某外,李某甲还将毒品贩卖给吸某人员鲁某某(已取保)、李某乙等人,牟取非法利益。

2011年3月31日,李某甲与赵某再次商量交易毒品,李某甲分两次交给赵某毒资x元。2011年4月1日,赵某乘飞机前往成都,其间,李某甲向赵某建行卡中汇入1000元毒资,鲁某某分三次向赵某建行卡中汇入约x元。赵某在成都从上线“敏姐”处以x余元的价格购得毒品冰毒约200克、麻古约50粒,后被告人赵某携带所购毒品乘车返回西安。2011年4月3日下午,公安人员在西安市X区X街某某花园小区门口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红色药片物一包,净重1.2克,并从其所居处查获电子秤一台,透明塑料袋若干。后公安人员抓获赵某,当场从其携带的黑色背包内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四大包一小包,净重190.1克,透明塑料袋、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物三包,净重5.3克。经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查获的红色药片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李某甲的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

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系以贩养吸,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主动坦白前宗犯罪,涉案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建议对赵某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李某甲所购195.4克毒品未流入社会,系以贩养吸,李某甲系从犯,建议对李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赵某商量交易毒品。3月22日,赵某乘飞机由西安前往成都,从上线“敏姐”(在逃)处购得冰毒约50克,后将所购毒品运输至西安交给李某甲。除满足自己吸某外,李某甲将其余毒品贩卖给吸某人员鲁某某、李某乙,牟取非法利益。

2011年3月31日,李某甲与赵某再次商量交易毒品。4月1日,赵某乘飞机前往成都,从上线“敏姐”处购得冰毒约200克、麻古约50粒后,于4月3日将所购毒品运输回西安。4月3日下午,公安人员在西安市X区X街某某花园小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红色药片物一包,净重1.2克,并从其所居住处查获电子秤一台,透明塑料袋若干。后公安人员在该小区门口抓获赵某,当场从其携带的黑色背包内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四大包一小包,净重190.1克,透明塑料袋、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物三包,净重5.3克。经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查获的红色药片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4月3日下午,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缉毒大队接群众举报,在西安市X区X街某某花园小区的李某甲抓获,后又将前来与李某甲进行毒品交易的赵某抓获,当场从其所带的黑色背包内查获用手机绒布袋装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5包,红色药片3包。

2、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赵某后,从其所背的黑色背包内查获用手机绒布包的毒品两包,内有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物五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物二包,兰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一包。被告人赵某签字确认。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赵某手机两部,扣押李某甲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毒品麻古13粒,吸某工具锡纸、吸某、包装袋等。

4、罚没物资收据证明:涉案毒品已经罚没上缴西安市禁毒委员会。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赵某处查获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二包,兰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一包,共计净重5.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物三包,净重14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二包,净重50.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李某甲处查获的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物净重1.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6、尿检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甲基苯丙胺尿检阳性,赵某甲基苯丙胺尿检阳性,二人均吸某冰毒。

7、证人张某某证明:她和被告人李某甲201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在一起居住。她知道一些李某甲贩毒的事。认识李某甲不久,她发现李某甲吸某冰毒,李某甲让她也玩,她玩了一二次后发现头晕,记忆力下降,就再没有玩过。6、7月份,她发现经常有人找李某甲买冰毒,有时给李某甲百元,有时给几千元。她知道买毒品的有大毛,金龙,旗娃。大毛经常来,一般每次购买一克。李某甲的毒品是从赵某处买的,有时他俩打电话联系地方进行交易,她在一旁能听见,有时他俩交易时还带上她,有时给李某甲一袋“冰”,有50克,有时比50克还多。她不知道他们交易的价钱,最近一次是2011年3月15日左右,赵某从成都到西安,在某某家园和李某甲进行毒品交易,给李某甲约50克毒品,李某甲给了x元。

8、证人李某乙证明:他曾用名大X,电话是x。2010年9月,他在李某甲家花500元买了不到一克的“冰”自己吸,10月,他用500元又买了一包不到1克的“冰”自己吸,以后连续拿了几次。2011年3月20日左右,他又到李某甲家里拿了不到一克的毒品,花了500元。他总共拿了7-8次,花了约3000元,买了4克左右的“冰”。

9、证人鲁某某证明:他的电话是x。2010年11月3日20时许,李某甲在建章路口给他送了4分“冰”,他给了800元。2011年2月8日,他从李某甲家取了2分的“冰”,给了400元。2010年11月7日下午,他在李某甲处买了800元的4分“冰”,他把“冰”卖给了欧阳。11月14日,欧阳向他要毒品,他在李某甲那里买了4分“冰”,800元,卖给了欧阳。他在李某甲那里拿冰毒总共有7、8次。他和赵某在李某甲处买冰毒时见过。2011年3月31日晚,他在李某甲和赵某处借了2000元,4月1日,李某甲催他还钱,让他把钱打到赵某账上,因为他以前还欠李某甲的冰毒钱,约有一万元,加上这次二千元,共有一万二千元,因为没钱,没敢接李某甲的电话,李某甲发信息威肋他,紧接着赵某也威肋他,他以前打游戏还借过赵某3000元。他一看没办法,就四处借钱,4月1日下午,给赵某汇了7000元,4月2日又汇了8000元,赵某的账号是李某甲给他发的信息。

10、被告人赵某供述:他的电话是x,李某甲的电话是x。他的毒品是从四川“敏姐”手里买的。3月30日左右,李某甲说没冰毒了,让他帮忙去成都买,他就给“敏姐”打电话说要三、四个东西,每个50克,因为李某甲没有说定,具体数量到成都由他再定。3月31日晚19时许,李某甲在其家给了他x元,他拿着钱到三桥建章银行存到卡里x元,22时许,李某甲在其家又给他x元,约1点时,他和李某甲一起去三桥建行又存了x元。余下的钱他带在身上4月1日下午2点坐飞机到成都,到成都后直接去找“敏姐”,说要四个,因为钱不够,他就给李某甲打电话让李某甲钱。晚上12点,手机提示打了7000元,他便到“敏姐”那里把毒品拿了,说余下的钱一会儿再打。他给李某甲打电话说东西已拿到,让把货钱打够,李某甲说马上打,他便拿着毒品到酒店。4月2日上午,手机提示给他打了8000元,李某甲便催他回西安,中午1点多,他到成都汽车站坐了到广元的车,到广元后没有到西安的车,就给李某甲打电话可能明天到,李某甲说能到尽量到,等的急。他就坐出租到了宁强,因为没有到西安的车,便在宁强住了一晚。4月3日下午3点他坐出租从宁强到的西安,刚进小区时被抓。他在“敏姐”处是一个毒品x元买的,给李某甲说一个x元,李某甲每个给他3000元,总共x元。

2011年3月23日,他还给李某甲送过一次毒品,约是3月19日李某甲让他买毒品,他便联系“敏姐”,“敏姐”说有,李某甲给他了二万多元,他把钱在药厂十字的建行自动存款机上存到在成都办的银行卡上,于3月22日坐飞机回成都,在“敏姐”那里买了100克冰毒,23日坐长途车到西安,晚上约24时许,他到李某甲家把东西给了李某甲。李某甲是卖冰毒的,他在李某甲家见过李某甲给李某乙,金龙,旗娃等人卖过毒品。因为31日晚,李某甲说钱不够时可给鲁某某打电话,他便给鲁某某打电话,到了晚上约8点多,鲁给他卡上打了7000元,4月2日下午3点多,鲁又给他卡上打了8000元。他带回的毒品只给李某甲一个人,没有给过其他人。

11、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李某甲持有的电话x机主资料为李某甲,在2011年4月1日-3日与鲁某某所持有电话x联系5次,并与李某乙持有的电话x联系13次,与赵某飞的电话x联系16次。其中鲁某某的电话x与赵某的电话x联系19次。李某甲电话与其所供述的昝某某的电话x在4月初多次联系。

12、登机牌证明:赵某于2011年3月22日、4月1日分别乘机去成都。

13、汇款明细证明:赵某x建设银行卡2011年3月31日通过ATM机分两次在陕西分别存入x元和3482.59元,共计x.59元,后在同日该卡分6次,通过ATM机支出x元。2011年4月1日,该卡通过ATM机在陕西存款三笔,分别为x元、696.52元、300元,共计为x.52元,后该卡于同日分9次通过ATM机取走x元。4月1日,该卡在陕西通过ATM机存款4975.12元,4月2日,该卡通过ATM机存款两次,一次是1990.05元、一次是7761.19元,共计9751.24元,该卡中存款于2011年4月3日分5次,共计取走x元。

赵某x建设银行卡2011年3月20日至3月22日在陕西分别存款8457.71元、2985.07元、3880.60元、x元,以上共计x.38元,同年3月22日分6次取款x元。

14、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赵某生于X年X月X日,均符合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1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他从赵某处买过两次冰毒,一次是3月下旬,他给了赵某1万余元,还欠一部分,让赵某给他买50克“冰”,过了几天,赵某到他家给他一个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说余下的钱过几天给就走了。第二次,他先是3月底给了一万元,第二天又给他二万元,让赵某给他买100克冰毒,赵某4月1日坐飞机回成都,路上发信息给说有人跟踪,4月2日晚赵某发信息说住宁强了。4月3日他发信息问赵某到那里了,赵某在路上。他就给赵某信息说给其去超市买东西吃,刚出家门就被抓了。

16、物证手机三部、电子秤一台、塑料分装袋若干,经被告人赵某、李某甲当庭分别辨认,确系其贩卖毒品的工具。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出卖为目的,从四川成都购买毒品运输至陕西西安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甲以出卖为目的收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以贩养吸,涉案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之意见,经查属实,所提从轻处罚之意见可予采纳。对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李某甲系犯罪未遂之意见,经查,李某甲在被抓获前,已将毒资交付给赵某,且赵某将从成都购买到毒品已经运输至李某甲所住小区门口,本案毒品已经进入交易环节,系犯罪既遂;对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李某甲系从犯之意见,经查,李某甲独立出资购买毒品并出售,与赵某不是共同犯罪,也不是从犯,故李某甲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26年4月2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全谋

代理审判员屈红英

人民陪审员孙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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