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华桃初,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略)。
负责人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芙蓉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凌独任审判,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0月25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桃初、刘明,被告财保芙蓉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5月19日,被告朱某驾驶其所有的湘x轿车在(略)安福气门厂路段将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撞伤,(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认定被告朱某与原告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略)中医院住院104天,其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总额为x.37元,其中医疗费x.37元、后期治疗费7840元[40元/天×(25×7-104)天+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12元/天×104天)、鉴定费400元、护某5950元[50元/天×(17×7)天]、误某8583元[日平均工资(2440×12÷365)元/天×107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66元[女儿李某铃7095元(人均消费支出x元/年×20%×6年÷2人)+母亲刘转姑1971元(人均消费支出x元/年×20%×5年÷6人)。湘x轿车在被告财保芙蓉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均在承保范围之内。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2、被告财保芙蓉服务部在交强险及三责险承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李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湘x轿车属被告朱某所有;
3、临澧交警队出具的临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朱某、李某某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
4、(略)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及《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金额x.37元)各1份、(略)杏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常杏德司鉴所[2011]伤评字第X号《交通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略)人民医院出具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金额400元)1份,拟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
5、李某铃、刘转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略)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之女李某铃、之母刘转姑的基本情况;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湘x轿车投保的情况。
被告朱某辩称:一、原告横过公路时应下车推行,其与被告的共同过错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只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其各项诉讼请求须由法院依法核定;三、被告财保芙蓉服务部作为湘x轿车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朱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湖南明鉴司法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1份,拟证明出事车体痕迹的形成原因;
2、临澧交警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收据》1份,拟证明朱某向临澧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x元。
被告财保芙蓉服务部辩称:一、法院应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出险当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其母刘转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二、被告同意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及三责险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三、案件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财保芙蓉服务部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及《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三责险下人身伤亡医疗费的赔偿应按出险当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标准核定;
2、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x.37元中医保比例自付5860.18元、全自负7395.04元,合计x.22元。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被告朱某提交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朱某提交的证据2,原告以未收到临澧交警队转交的事故处理款为由对其关联性持异议,本院采信原告的异议并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财保芙蓉服务部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及被告朱某对其合法性均持异议,本院采信其异议并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朱某驾驶湘x轿车沿国道207线从(略)往石门县方向行驶至临岗公路临澧安福气门厂路段时,与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李某某相撞并致其受伤。临澧交警队认定:一、朱某在遇自行车横过公路时判断失误,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二、李某某驾驶自行车横过公路时未下车推行,且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略)中医院住院104天,产生医疗费x.37元。2011年9月3日,(略)杏德司法鉴定所受临澧交警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如下鉴定意见:一、伤者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1)腰四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uO椎管狭窄;(2)肛周皮肤及肛管粘膜挫裂伤;(3)右侧颧面部及双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后已行“腰四椎体切开复位、椎管减压及脊椎AF内固定”手术。根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9.3.b条之规定,伤者所受损伤已构成IX级(九级)交通伤残。二、伤者伤后三月余,腰骶部负重后仍感疼痛、腰背活动受限。医疗终结时间(劳动力误某日)按22周计算,医疗陪护1人、时间15周(实际住院104天),后期取脊椎内固定装置劳动力误某日3周、医疗陪护某间2周,二项合计劳动力误某日25周、医疗陪护某间17周。医疗终结期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后续治疗费用凭有效医疗收据或按每日40元酌定,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实际结算。三、伤者后期取脊椎内固定装置,医疗费用评估约5000元。
湘x轿车在被告财保芙蓉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2年3月10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万元及11万元,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三责险保险单中约定:“对于三责险项下人身伤亡医疗费的赔偿,按照出险当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告李某某的近亲属有:女儿李某铃(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刘转姑(X年X月X日出生)、妻子罗承英。刘转姑有六个子女。原告及其女李某铃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其母刘转姑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作出的被告朱某与原告李某某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人身权益造成损害,应当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被告朱某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80%。
原告要求被告其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其支出交通费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致残、精神受创,应予抚慰,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原告系非农户口,故被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财保芙蓉服务部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朱某签订保险合同时对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已履行最大提示说明义务,且双方就三责险项下医疗费赔付标准的约定并不具有对抗原告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财保芙蓉服务部要求按约定标准赔付医疗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定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总额为x.37元,其中:医疗费x.37元、后期治疗费7840元[40元/天×(25周×7天/周-104天)+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12元/天×104天)、鉴定费400元、护某5950元(50元/天×17周×7天/周)、误某8583元(职工月平均工资2440元/月×12月÷365×107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9066元[女儿李某铃709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20%×6年÷2人)+母亲刘转姑197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20%×5年÷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有x元(护某5950元+误某858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生活费90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被告财保芙蓉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x元(x元+x元),对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的x.37元(x.37元-x元),由被告财保芙蓉服务部在三责险承保范围内替代被告朱某向原告赔偿x.90元(x.37元×80%),两项合计被告财保芙蓉服务部向原告赔偿的损失总额为x.9元(交强险范围内x元+三责险范围内x.9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x.9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10元,减半收取160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0元,被告朱某负担1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孙凌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胡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