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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甲诉钟某乙、钟某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剑,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平南县X村二两二屯X号,现住(略)。

被告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平南县X村二两二屯X号,现住(略)。

原告钟某甲诉被告钟某乙、钟某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春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钟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甲诉称:原、被告是同姓叔侄关系,两被告是父子关系。2007年底,被告钟某乙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借款x元,原告交x元给被告钟某乙后,被告钟某乙亲笔书写借到原告x元的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只还了几千元给原告,再经催促,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找到被告钟某丙,要求钟某丙还钱,经当时在场的钟某兄弟调解,被告钟某丙同意代钟某乙偿还欠原告的欠款,当日达成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钟某乙尚欠原告的x元由被告钟某丙承担偿还义务,由被告钟某丙在2010年农历10月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催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钱。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原告曾于2010年12月28日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认为通过与被告协商解决,遂于2011年3月21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撤诉后,因双方仍无法协商解决纠纷,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借款x元,及支付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2255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明,证实被告钟某乙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债务转移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钟某丙同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事实;3、律师费收款收据,证实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2255元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后于2011年3月21日撤诉的事实。

被告钟某丙辩称:原告因在云南省富宁县经销轮胎,被告也在隔壁经营,原告认为被告抢其生意,双方已经有过争执。2003年11月原告曾召集几十人要砸被告的店面,后经富宁派出所处理,其有三人被扣留罚款,原告更怀恨在心。2009年农历10月,原告有策划有意谋违禁毒打钟某乙,后经思旺派出所出警,钟某乙才得以解脱,原告和几个生面人还在派出所等候,恶言恶语说要把被告的孙子抱走,原告的行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2010年3月间,原告又使用另一种手段,说钟某乙欠他钱,事情真假被告全不知情,钟某甲找钟某兄弟到被告家写协议书,其认为多一份兄弟助其使用手段,在兄弟到来之前,原告抢先一步,对被告又再次追害,兄弟来写协议书必须要被告签名摁手印,如不签名摁手印,随时能杀死钟某乙或斩残疾,所以被告只能当哑巴。原告达到目的后,又恶人先告状,要被告负担偿还钟某乙欠款,被告早就与钟某乙分家各自开伙,是个失去劳动能力的人,没有经济收入,依靠子女抚养,现原告又把律师费压在被告身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切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家庭成员情况;2、被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证实被告身份情况;3、门诊病历原件一份,证实被告钟某丙自2009年有病在身,被告钟某丙无能力医病,更加无能力还款;4、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以及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有病需要住院治疗但无钱医病的事实。

被告钟某乙没有提供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对被告钟某丙所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钟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钟某丙所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只能证明钟某丙曾于2009年3月到6月间到过平南县中医院和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看过病和做过检查,但并不能证明其所提出的主张,故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被告钟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在受到原告的胁迫下所签订的,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要被告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承认在签订该证据时,其与被告钟某乙及其他在场人均在场,证据上的签名和指模是其亲笔亲手所为,没有人抓其手签名盖手模,事后其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过案,且被告钟某丙也没有对其受到原告的胁迫下所签订的事实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依法予以确认;尽管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实其支出了一定的律师费用,但原告是一个自然人,自己可以出庭行使其诉讼权利,故被告钟某丙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钟某丙、钟某乙是邻村同姓兄弟,被告钟某丙与被告钟某乙是父子关系。2007年11月间,被告钟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之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钟某乙只偿还了几千元给原告,余款没有归还。2010年3月19日,原告来到被告家,找到被告钟某乙、钟某丙,要求被告钟某乙还款,被告钟某乙无力还款,经在场的钟某兄弟调解,原、被告双方当即达成协议,扣除被告钟某乙已偿还原告的款项,被告钟某乙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由被告钟某丙代钟某乙于2010年10月前还清给原告。双方达成协议后,由在场人钟某贵执笔立下了一份证明,证明的内容为“关于钟某乙与钟某甲借款的纠纷问题经兄弟等人解决如下:1、钟某甲欠钟某财的二千多元由钟某乙与钟某财还清。2、钟某乙欠钟某甲的四万元由钟某乙父(曰辉)代钟某乙在农历2010年十月前还清不计息。3、以前双方有协议及写有欠据一律作废,以此协议为准。4、此协议经兄弟及双方在场人解决,今后双方遵守执行,此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作据,双方不得反悔。在场人钟某贵执笔。钟某雄、钟某华、钟某甲、钟某乙、钟某广、钟某丙,2010年3月19日。”原告钟某甲、被告钟某乙、钟某丙均在该证明上亲笔签名,被告钟某丙并在其名字上加盖有指模。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后,被告钟某丙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经追收未果,于2010年12月28日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认为通过与被告协商解决,遂于2011年3月21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撤诉后,因双方仍无法协商解决纠纷,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借款x元,及支付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2255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钟某丙认为其在答辩中提出的要求判令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枉告费共x元的请求,由其另案起诉处理。本案经本院调解,因双方意见分岐较大,调解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务转移合同关系,债务转移是否成立有效;2、被告应否偿还所欠债务及利息;3、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应否得到法院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务转移合同关系,债务转移是否成立有效问题。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份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本案被告钟某乙向原告借款后,因其无力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经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钟某乙、钟某丙协议,原告同意被告钟某乙将其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钟某丙,由被告钟某丙于2010年10月份前代替被告钟某乙偿还清拖欠原告的借款给原告,原、被告并于当天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上有原告钟某甲、被告钟某乙、被告钟某丙及在场人的签名证实,这是原、被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钟某乙将其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债务款移给被告钟某丙,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成立有效。被告钟某丙辩称其不清楚被告钟某乙欠有原告的借款,自己是一个已失去劳动能力并没有能力负担的人,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书是在受到原告的威胁和迫害的情况下签名盖指摸的,因被告钟某丙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其在签订协议后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有案,故本院对被告钟某丙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应否偿还所欠债务及利息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转移后,被告钟某丙与原告钟某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钟某丙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x元借款的义务。另外,被告钟某丙没有按期还清借款给原告,经原告追收,被告均不还款,被告钟某丙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过错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故被告钟某丙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该款的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应否得到法院支持问题。因原、被告均是自然人,原告可以以自己的行为行使其诉讼权利,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不是必然的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钟某丙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该款从2010年11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某、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八十四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钟某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该款从2010年11月5日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钟某甲。

二、驳回原告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28元,被告钟某丙负担4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某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32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贵港市农业银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潘春柏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赵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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