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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红,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4月2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红、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份,原告给被告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供应了一批总价款为x元的棉花,该公司未支付货款。2009年12月31日被告的会计侯某某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多次催要,侯某某支付了现金1000元,下欠x元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棉花款x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期限从2010年1月2日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侯某某辩称:我给了原告3500元,具体付款日期我记不清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2009年12月份,原告给被告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供应棉花,后该公司的会计侯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证明。

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下欠原告棉花款数额为多少;2、原告诉称的滞纳金数额为多少,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签有被告侯某某名字的证明条一张,该据载明2009年12月31日远大纺织侯某某欠到棉花款x元。另原告陈述称被告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的会计即本案被告侯某某偿还了1000元。原告以此据证实被告下欠原告棉花款x元。

被告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侯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其给了原告3500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1000元)。围绕争议焦点1被告侯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侯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持其异议,故对被告侯某某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2,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份,原告给被告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供应棉花,该公司的会计侯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到棉花款x元的证明。后侯某某支付给了原告1000元,该公司下欠原告x元未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关于本案,原告杜某某于2009年12月份给被告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供应棉花,该公司取得了该批棉花的所有权,双方之间就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买受人被告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理应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被告侯某某作为该公司的会计,其行为应属业务行为,其对公司的债务没有偿还的义务。关于原告诉称的利息(滞纳金),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而法律也并未规定在此情况下应支付滞纳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欠款一万九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某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韩海荣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海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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