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6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时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某,被告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前交往很深,为此被告与前妻离婚。婚后,被告对原告百依百顺,从未争吵过,夫妻同甘苦共患难,双方积极筹资经营门市,夫妻感情较好。因原告看到被告负债累累推卸责任,才请求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相识后,被告与前妻离婚,双方于2010年5月14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赊购家俱一套,由原告之姐担保。婚后双方把被告及孩子的耕地转包他人,吃喝全部购买。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以被告婚前有债务,婚后不挣钱,还借其母5000元,遂将自己的嫁妆(被褥、床单等)拉回到娘家,还将被告的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拉回娘家,要求离婚。被告以原告将其家俱款给付原告,由原告偿还家俱欠款,原告将债务人出具的欠条拿走x元和自己被褥拉走,婚前还给付原告彩礼款x元,婚后欠有债务等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对对方的主张均不认可,双方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承担债务,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相识后,被告与前妻离婚,双方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差。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把个人财产拉回娘家且坚决与被告离婚,虽然被告有条件的同意离婚,但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彩礼,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被告所称债务,对方均不认可。可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案处理。原告称已将自己的嫁妆拉回娘家,留在被告处的家俱视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拉走的被告的个人财产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应予返还。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五)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乙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征收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晓坤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武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