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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乙、芦某丙、王某某、魏某丁、未某某、魏某戊与被告张某某、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芦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太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国道与黎阳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芦某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万亮,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街X号。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段红星,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魏某乙、芦某丙、王某某、魏某丁、未某某、魏某戊与被告张某某、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亚联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太生,被告张某某,被告亚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万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庚、段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4日,其亲属未某军驾驶豫x号货车沿东大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新通水洗砂厂门口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未某军死亡。经交巡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未某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货车挂靠在被告亚联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2元;2、被告亚联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系涉案车辆豫x号货车车主,六原告所述本案事故的相关情况属实,但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亚联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属挂靠关系,且被告张某某尚未某纳管理费用,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六原告所述本案事故的相关情况与被告张某某陈述的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属实,但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持有的驾驶证未某期审验,根据其公司与被告亚联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09年12月14日,六原告的亲属未某军驾驶豫x号货车沿东大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新通水洗砂厂门口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未某军死亡。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未某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2、六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x.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25日,由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涉案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陈述:2009年4月,其与案外人关军辉购买了豫x号货车,用于货物运输,该车挂靠在被告亚联公司名下,由被告亚联公司进行管理,办理车辆审验、保险等有关事宜。后案外人关军辉退出,该车系其独自所有。被告张某某未某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亚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4月1日,案外人关军辉与其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豫x号货车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其公司属车辆挂靠单位,且该车车主并未某纳管理费用,故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亚联公司为豫x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单一份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其公司与被告亚联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如驾驶员未某期体检,其公司免除赔偿责任;2、由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有效期截止至2009年9月17日;3、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亚联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六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亚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属无证驾驶。

被告张某某对被告亚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属于不具备驾驶资格。

被告亚联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陈述无异议;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陈述无异议;对亚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六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某、亚联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可证明本案事故及涉案车辆投保的有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所作陈述,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亚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原告、被告张某某、被告亚联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说明被告张某某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未某时提交身体检验证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证驾驶”包括以下七种状态:一是未某得机动车驾驶证,二是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三是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四是通过非法程序取得驾驶证的,五是使用失效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六是在某段时间内丧失驾驶营运机动车资格的驾驶人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七是驾驶机动车时未某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上述七种状态即为“无资格驾驶的状态”,也就是“无证驾驶”,故未某时提交身体检验证明与不具备驾驶资格两种情况不能等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无证驾驶状态,因此,其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虽具备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陈述的事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六原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死者未某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原告魏某丁、未某某、魏某戊的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由鹤壁集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及东街X村委会与鹤壁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未某军共有三名子女,父母丧失体力劳动能力。

六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有:1、丧葬费:x元/年÷12个月×6个月=x元(按照河南省200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2、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1)原告魏某乙:8837元/年×20年÷2=x元(系城镇居民,X年X月X日出生,扶养人两名,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原告芦某丙:8837元/年×20年÷2=x元(系城镇居民,X年X月X日出生,扶养人两名,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3)原告魏某丁:8837元/年×7年÷2=x.5元(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扶养人两名);(4)原告未某某:8837元/年×14年÷2=x元(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扶养人两名);(5)原告魏某戊:8837元/年×17年÷2=x元(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扶养人两名),因被扶养人有数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年赔偿金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故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元,由于死者未某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请求三被告赔偿损失总额的40%即x.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元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亚联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未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请求赔偿的金额、项目均无异议。

被告亚联公司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魏某丁、未某某、魏某戊系农村居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魏某乙、芦某丙年龄未某到60周岁,且死者系兄弟二人,并未某全丧失生活来源,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魏某丁、未某某、魏某戊系农村居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六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某、亚联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可证明死者未某军的家庭状况,本院予以采信,其请求赔偿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2月14日,六原告的亲属未某军驾驶豫x号货车沿东大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新通水洗砂厂门口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未某军死亡。经鹤壁市交警支队交巡警三大队认定,未某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货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挂靠在被告亚联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某,为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魏某乙、芦某丙系死者未某军的父母,城镇居民;原告王某某系死者未某军的妻子,农村居民;原告魏某丁、未某某、魏某戊系死者未某军的女儿,农村居民。

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04年9月17日至2010年9月17日,至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尚未某车辆管理部门提交2009年的身体条件证明。

六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丧葬费:x元/年÷12个月×6个月=x.5元(按照河南省200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2、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1)原告魏某乙:8837元/年×20年÷2=x元(系城镇居民,X年X月X日出生,扶养人两名,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原告芦某丙:8837元/年×20年÷2=x元(系城镇居民,X年X月X日出生,扶养人两名,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3)原告魏某丁:3044元/年×7年÷2=x元(X年X月X日出生,按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扶养人两名);(4)原告未某某:3044元/年×14年÷2=x元(X年X月X日出生,按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扶养人两名);(5)原告魏某戊:3044元/年×17年÷2=x元(X年X月X日出生,按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扶养人两名),其请求赔偿的x元未某出法律规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告张某某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x元)。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4日,六原告的亲属未某军驾驶豫x号货车沿东大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新通水洗砂厂门口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未某军死亡。经交巡警三大队认定,未某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六原告作为死者未某军的亲属,可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赔偿权利。

涉案车辆豫x号车辆虽挂靠在被告亚联公司名下,但被告张某某并未某被告亚联公司交纳管理费用,被告亚联公司亦未某际控制涉案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故被告亚联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六原告要求被告亚联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在驾驶证有效期内(2004年9月17日至2010年9月17日)未某时提交身体检验证明,但该行为不能说明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驾驶资格,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亚联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对六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结合本案事故的具体情况,以死者未某军自身承担70%为宜,其余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车主即被告张某某承担。

综上,六原告应得到赔偿的损失共计x.5元(x元×3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和其他损失x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其公司与被告亚联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约定,如驾驶人未某时体检或体检不合格的,其公司不予赔偿,其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其公司向被告亚联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特别约定一栏列明的条款未某含上述条款,且对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亦未某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次事故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5%,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应赔付的金额为:(x.5元-x元)×(1-5%)=x.87元,剩余损失即平安保险公司免陪部分:x.5元-x元-x.87元=2492.63元,应由实际车主即被告张某某赔偿。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某乙、芦某丙、王某某、魏某丁、未某某、魏某戊各项损失共计x.87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魏某乙、芦某丙、王某某、魏某丁、未某某、魏某戊各项损失共计2492.63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乙、芦某丙、王某某、魏某丁、未某某、魏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3元,原告魏某乙、芦某丙、王某某、魏某丁、未某某、魏某戊负担128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2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3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文英

审判员运文静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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