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0月8日被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8年1月15日被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同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2008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23日被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夺罪、被告人王某乙、樊某某、孙某某、霍某某、许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八月七日作出(2009)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余某某、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夺罪
㈠2008年9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带被告人王某甲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尾随沿文明路机动车道西侧向南步行的王某丙,后乘其不备,抢走王某丙随身携带的小提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480余某及诺基亚5310手机一部。经评估,被抢手机价值1620元。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丙从公安机关领取二被告人退赔的赃款2100元。
㈡2008年10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带被告人王某甲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处,尾随骑电动车沿金雀路西行的姚某,后乘其不备,抢走姚某随身携带的挎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1100元及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经评估,被抢手机价值896元。案发后,被害人姚某从公安机关领取二被告人退赔的赃款2000元。
二、盗窃罪
㈠2009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樊某某、霍某某到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的大华市场,将张某停放在大华市场北门天堂网吧门口的一辆大名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800元,现未追回。
㈡2009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到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中段的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家属院,将崔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三菱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610元,现未追回。
㈢2009年正月十五前后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樊某某、孙某某伙同他人到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升达网吧附近,将在该网吧上网的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评估,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530元,现未追回。
㈣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许某某、孙某某到位于确山县X街的腾飞网吧附近,将在该网吧上网的李某丁停放在此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评估,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792元,现未追回。
㈤2009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许某某伙同黄某武、冯陈超(二人均被另案处理)到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升达网吧附近,将在该网吧上网的李某戊停放在此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640元,案发后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李某戊。
另查明,2009年3月18日,在被告人孙某某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关庄加油站附近抓获了曾伙同孙某某盗窃的被告人王某甲。同年3月20日,在被告人王某乙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委袁楼抓获了曾伙同王某乙盗窃的被告人霍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孙某某、樊某某到案后,均揭发了与其同案犯的共同盗窃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还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余某某抢夺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余某某、孙某某、樊某某共退赔赃款9300元,其中王某甲退赔4700元、余某某退赔3000元、孙某某退赔1000元、樊某某退赔600元。后由被害人王某丙领取2100元、姚某领取2000元、张某领取1800元、崔某某领取1610元、李某丁领取17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某甲等七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王某丙、姚某、张某、崔某某、刘某、李某丁、李某戊的陈述,证人李XX、黄XX、冯XX的证言,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退赔赃款情况说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原判认定抢夺财物价值不实、自首、量刑重,余某某以所抢手机评估价值过高、量刑重,王某乙以没参与天堂网吧盗窃电动车,主动配合公安人员抓获霍某某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余某某辩护人提出余某某归案后退赔被害人损失,原判认定抢夺财物价值不实、原审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且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许某某、霍某某、孙某某、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称到案后又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两起抢夺罪行,系自首、上诉人王某乙称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霍某某,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理由,原判已予认定,并对二人作出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余某某辩护人提出的“两起抢夺犯罪中被指控的现金数额不实”的理由,经查,两起抢夺犯罪事实中,被害人均在案发后及时报案,并对被抢财物有详细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被抓获后对被害人的相关陈述未予否认,又积极退赔赃款,故该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三上诉人提出涉案物品评估价值过高,量刑重的理由,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结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购物票据作出的鉴定结论内容真实,评估依据及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且公安机关告知鉴定结论结果时,各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故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和辩护人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马洪涛
审判员史凌云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庄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