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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虹彩、被告鹿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7月份我与被告在外地合伙承包了一个小工程,在此期间,被告因家中有事向我借款650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起诉。

被告鹿某某辩称:原告陈某某所述不实,我没有借他6500元,这完全是编造的事实,事实上我是一个人承包工地,他只负责记工、管理伙食等,他哪儿有那么多钱借给我呢。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欠原告款6500元,应否予以返还。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代理人调查朱XX笔录及庭审证言;2、代理人调查王XX笔录一份。据此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朱XX及王XX的调查笔录均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份,原被告在山西朔州承包了一个小工地,在此期间,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双方遂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予以偿还。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实为由提出抗辩,因其未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鹿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欠款65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徐伟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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