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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甲与被告莫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车建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莫某甲与被告莫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乙经公告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6日原告在地里干活,被告从自家地里拾石头扔到原告的玉米地里,原告去问原因,被告先是对原告辱骂,后突然向前用拳头朝原告脸、鼻子打了几拳,又朝原告牙齿打了几下,后又打胸部等处,原告被打翻在地,报案后经卢氏县公安局处理,被告被卢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罚款200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重度,原告因此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被告不予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9.6元。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报案材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目的证实被告殴打原告并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2、出院证及X光检查报告单共3份,目的证实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5张,目的证实原告的医疗费花费。4、餐费票一张,目的证实原告住院就餐费用312元。5、原告牙齿的治疗收据、清单、证明各一份,目的证实原告的牙被被告打脱落、松动后的治疗情况。6、交通费收条及证明各一份,目的证实原告的交通费用花费。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26日10时许,原、被告在磨沟口乡X组苇园沟地里干活,因被告不慎把石头扔到原告地里,双方发生口角,引起撕打后被告将原告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重度,后被告被卢氏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受伤后,到卢氏县磨沟口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口唇外伤、牙床损伤,原告住院16天,并遵医嘱休息15天,前后花去医疗费及补牙费用3914.9元,2009年8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9.6元。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且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同时原告对事情的发展也有过错,应当依法减轻被告20%的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就餐费用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冲突,本院对其就餐费用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152.82元[医疗费及补牙费用3914.9元、误工费417.92元(26.12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护理费400元(25元/天×16天)、交通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莫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莫某甲各项损失5152.82元的80%即4122.25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承担60元,其余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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