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反某被告),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邢某甲(反某被告),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邢某乙(反某被告),女,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邢某丙(反某被告),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宪伟,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荥阳市豫新农机有限公司(反某原告)。住所地荥阳市X镇赵家庄。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高基(略)事务所(略)。
原告徐某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诉被告荥阳市豫新农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宪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日,邢某昌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邢某昌承建被告豫新公司新车间,工程造价为47万元,被告指定的驻工地代表为李扎根。合同签订后,邢某昌依约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增加工程量59,156.36元。以上工程总造价为529,256.36元。2009年10月30日,邢某昌同被告指定的代表对工程进行决算、验收。被告已付的工程款为40万元,下欠原告工程款129,156.36元。原告多次催要所欠工程款,被告均推诿不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29,156.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邢某昌施工时偷工减料,擅自改变工程量,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反某某,被告与邢某昌于2009年6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详细约定了工程量、工程造价、设计方案、竣工日期等条款。合同成立后,被告即按合同要求认真履行合同义务,邢某昌却在(略)、擅自变更施工方案、减少工程量(图纸第2页A轴立面图到现在也未施工),对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邢某昌一拖再拖,现在也未竣工等。被告不但不欠原告工程款,反某多给了原告3万元工程款,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予以返还。
原告针对反某辩称,原告已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完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9,156.36元,被告的反某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09年6月2日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工程总造价47万元。
二、2009年9月3日双方签订的补助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要求更换采瓦,每米补差价24元,共计补助10,351.36元。
三、被告签的增加工程量清单,证明被告增加工程量的详细情况,共计增加48,605元。
四、被告代表李扎根出具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应补差价瓦的数量。
五、新时代彩钢厂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用补助折价300元的依据。
六、被告代表签署的估算单一份,证明经估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9,156.36元,另证明原告将劳务承包给张宝建,经验收工程已合格。
七、2009年6月9日邢某昌与张宝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邢某昌将承建被告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张宝建,由其负责施工。
八、张宝建于2009年10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与邢某昌的劳务合同已解除,没有纠纷,所建工程合格。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恰证明原告在2009年9月11日未完工,每天应支付违约金1千元;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证据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有异议,下面证明部分是李扎根本人所写,不存在上面有结算清单,清单是原告后来自己加上的,被告公司代表从未签过清单结算,也没见过该清单上1-7项内容;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只将部分工程转包,并非所有工程,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八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09年6月2日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对豫新公司新车间承建范围等条款予以详细约定。
二、2009年5月被告出具的方案图一份,证明邢某昌的施工标准及依据。
三、邢某昌及其委托的人出具的收款条6张,证明豫鑫公司付款49万元。
四、双方补助说明一份,证明双方约定2009年9月11日应当竣工,否则违约金为每天1千元。
五、邢某昌与张宝建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邢某昌承包给张宝建,且张宝建在豫新公司领取的1万元工程款应算入总工程款。
六、证人证言四份。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证据三其中任书法收据8万元与本案无关,邢某昌与任书法无任何关系,从未委托其代收工程款项,张宝建的1万元收据,其与邢某昌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所证明问题与事实不符,邢某昌未委托张宝建领取工程款。对其他四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被告于9月6日新增价值48,605元的工程量,经双方协商同意,所以工程拖后。工程早已交工,被告迟迟不验收;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恰证明邢某昌与张宝建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没有受邢某昌的委托领取工程款,原告与张宝建之间的分包关系已全部结清;证据六张宝建的证言,恰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工程已完工,其领取的1万元是发放工资系虚假证明,邢某委托张领取工程款1万元。任书法的证言纯属虚假,邢某昌与其无任何关系,不可能委托其招呼工地。李扎根系被告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证明认可其是甲方的驻工地代表,其证言不足采信。综上,所做纯属虚假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张宝建及任书法领取的9万元不是邢某昌委托的,该9万元不能算入总工程款。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9年6月2日,邢某昌(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汇通工程、塑钢彩铝施工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乙方为被告新建车间,工期为45天,工程总造价为47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盖章之日起第一次购钢材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0万元,钢构件进入工地后,再支付工程款15.8万元,工程结束后,余款一次付清,留1万元保修金,保修期为1年。甲方委托工地代表李扎根全权负责工程签证、验收等事宜。乙方委派工地代表邢某昌全权负责,处理有关事宜。竣工后,乙方向甲方发出竣工报告,7天内由甲方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单项工程验收。双方签署验收证书,工程移交甲方管理使用,甲方无正当理由不验收,视为合格”。合同签订后,邢某昌即组织了人员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2009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补助协议一份,约定复合瓦按实际用米数第米补助24元。2009年9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增加工程量结算单,包括复合瓦补差价的价款,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48,605元。2009年10月30日,被告公司李扎根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张宝建维修屋面漏雨与缺钉和主房架等、油漆已合格(不包含其它事项)。”2010年2月份,该工程被告投入使用。
施工过程中,邢某昌先后从被告处领走工程款40万元。张宝建于2009年7月3日从被告处领取工程工资1万元整(收据上注明系付工程工资)。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邢某昌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徐某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向本院申请,要求作为原告共同参加诉讼,本院通知他们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邢某昌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7万元,被告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为48,605元,总价款为518,605元。被告先后支付邢某昌工程款40万元。原告认可其与张宝建系劳务分包关系,且张宝健出具收据上注明系代原告付工程工资,故张宝建在施工过程中领取的工程款1万元应认定为被告已付的工程款。被告辩称其支付任书法8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任书法与邢某昌系合作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任书法领取的8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原告也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8,6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虽与李扎根出具的证明在同一页纸上,但清单内容明显不是李扎根所写,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清单部分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新时代彩钢厂提供的300元拆件款的收条,因被告未签收字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虽提供了李扎根出具的收到长瓦与短瓦的收据,但该收据未注明时间,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合瓦差价与拆件款10,551.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邢某昌施工时偷工减料,擅自改变工程量,因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该工程,应视为邢某昌所施工的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某要求原告返还工程款3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豫新农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工程款十万八千六百零五元整。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荥阳市豫新农机有限公司的反某请求。
本诉受理费二千八百八十三元,反某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共计三千一百五十八元,原告徐某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负担四百一十一元,被告阳市豫新农机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四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牛珏
审判员楚国范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