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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等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1年1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黄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宁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黄某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因与雇主焦某在结算装潢工程工资中发生矛盾,为泄愤,采用搅拌、敲打等手段,将室内施工材料瓷砖、水泥、涂料等大量物品故意损毁。经鉴定,被毁瓷砖、水泥、涂料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25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黄某乙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辨称其只是毁坏了卫生间的瓷砖,其对黄某乙毁坏其他瓷砖不知情,也不负责。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人周某、黄某乙均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黄某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因与雇主焦某在结算装潢工程工资中发生矛盾,为泄愤,采用搅拌、敲打等手段,将室内施工材料瓷砖、水泥、涂料等大量物品故意损毁。经鉴定,被毁瓷砖、水泥、涂料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焦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3月27日下午,周某、黄某乙在本区X路X弄X号X室,将室内施工材料瓷砖、水泥、涂料等大量物品故意损毁的事实。

2、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损物品的价格。

3、案发经过证实两名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4、被告人周某、黄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黄某乙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两名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丁文豪

代理审判员戴雨珍

书记员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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