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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诉被告黄XX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女。

法定代理人刘X,女。

被告黄XX,男。

原告黄X诉被告黄XX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及其法定代理人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现在原告即将要上小学,生活开销大,法定代理人系外地户口,没有固定工作,一个人无力独自抚养原告,要求被告从2006年10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

被告黄XX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06年10月18日在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协商离婚,双方约定原告随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离婚后,原告随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从2006年10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等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为证,已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约定被告应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但离婚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显属不当,被告应予以补付。关于抚养费数额,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离婚时未作明确约定,现被告未到庭而原告亦未能举证被告目前的收入状况,故本院根据原告目前实际生活所需以及上海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人民币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付原告黄x年10月至2010年1月的抚养费人民币16,000元。

二、被告黄XX从2010年2月起按月给付原告黄X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原告黄X18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允侠

审判员顾薛磊

代理审判员吴沁泉

书记员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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