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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某与陈某甲、方某、陈某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官某,男,汉某,农某

委托代理人黄庆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女,汉某,农某,

被告方某(系被告陈某甲的父亲),男,汉某,农某

被告陈某乙(系被告陈某甲的母亲),女,汉某,农某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国锋,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官某与被告陈某甲、方某、陈某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庆焰、被告陈某甲、方某、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温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某诉称:原告官某之子官某龙与被告陈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25日,双方某农某习俗举行订某仪式,原告按约支付给三被告彩礼人民币50000元(含私房钱、聘某、担盘)、订某、结某酒席费用8000元、香烟30条,价值5160元、糖果500包、价值4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价值6500元。上述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71560元。2011年1月27日,双方某理结某登记手续。同年7月4日,因性格不合,双方某议离婚,但经原告催讨,三被告拒不返还上述彩礼。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71560元。

被告陈某甲、方某、陈某乙辩称: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7156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无端怀疑被告陈某甲在婚内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给被告陈某甲造成名誉和精神损失;被告只收取原告聘某人民币15000元,且被告也实际陪嫁了价值二万元的嫁妆;至于香烟及糖果,已在婚礼的酒席上消耗掉。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官某之子官某龙与被告陈某甲经媒人林福英介绍认识。2011年1月25日,双方某农某习俗举行订某仪式,原告官某按约支付给三被告彩礼人民币50000元(含私房钱15000元、聘某15000元、担盘20000元)、订某、结某酒席费用6000元、香烟、糖果若干;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上述金器重约1两)。2011年1月27日,官某龙与被告陈某甲办理结某登记手续。婚后,因官某龙怀疑被告陈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致夫妻产生矛盾,双方某2011年7月4日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此后,因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聘某等未果,即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某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告官某向本院提供原告老家即仙游县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官某系该村村民,属于低保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官某向本院提供的其身份证、原告之子官某龙身份证复印件、结某、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本各一份,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低保户证明一份,金戒指购买票据一份,录音材料一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某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即三被告收取原告彩礼的数量(金额)问题,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原告官某主张,其已按约支付给三被告彩礼人民币50000元、订某、结某酒席费用8000元、香烟30条,价值5160元、糖果500包、价值4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价值6500元,共计人民币71560元。

被告陈某甲、方某、陈某乙主张: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7156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收取原告聘某人民币15000元,且被告也实际陪嫁了价值二万元的嫁妆;至于香烟及糖果,已在婚礼的酒席上消耗掉。

本院认为,经原告官某申请,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依法向证人媒人林某某进行调查取证,其证实:“原、被告双方某结某姻的条件是原告应给付三被告彩礼人民币50000元(含私房钱15000元、聘某15000元、担盘20000元)、订某、结某酒席费用6000元、香烟、糖果若干;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上述金器重约1两)。上述彩礼及金器,其没有经手,由他们自己当面付清,当时其有看到他们在点钱。”因证人林某某为原、被告缔结某姻唯一的媒人,又是三被告的邻居,其证言符合客观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内容可互相印证,可信度较强,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官某按约支付给被告方某、陈某乙、陈某甲彩礼人民币50000元、订某、结某酒席费用6000元、香烟、糖果若干;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有证人林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证实,且符合常情,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给付的聘某、私房钱等,系按农某习俗为结某而给付的,具有彩礼的性质,而原告又系低保户,其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故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订某、结某酒席费用人民币6000元、香烟、糖果若干,缺乏依据。因三被告为办理订某、结某仪式,宴请双方某朋,确需花费香烟、糖果及相关费用,故对原告的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重约1两)折价人民币6500元,较为合理,加上三被告收取的聘某等50000元,共计人民币56500元,酌情考虑被告方某能支出的费用,结某原告的儿子官某龙已与被告陈某甲登记结某并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方某还56500元的60%,即33900元。原告主张家庭生活困难及被告陈某甲婚内生活作风不正派,应承担过错责任,三被告应全额返还彩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只收取原告聘某15000元,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陈某乙、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官某彩礼人民币三万三千九百元;

二、驳回原告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9元,减半收取为794.5元,由原告官某负担418.5元,被告方某、陈某乙、陈某甲负担3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志娟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侯丽钦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某办理结某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某理结某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某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某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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