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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林某甲、林某乙、洪某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某,农某,

被告林某甲,男,汉某,农某,

被告林某乙,男,汉某,农某,

被告洪某,男,汉某,农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洪某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洪某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2月24日,被告林某甲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林某乙、洪某元为借款提供担保,三被告并具结《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被告林某甲仅偿还借款4个月的利息人民币48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催讨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林某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某乙、洪某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林某甲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已实际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8000元左右,应从尚欠的借款本息中进行相应的抵扣。

被告林某乙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林某甲已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8000元左右,应由被告林某甲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被告洪某元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林某甲不止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4800元,应由被告林某甲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被告林某甲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陈某借现金人民币肆万元(x.00),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即月利息叁分),本借贷如发生纠纷,由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林某乙、洪某元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之后,因被告林某甲仅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4800元,便未再偿还,原告陈某即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甲拖欠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有被告林某甲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但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的3%计算利息,已超过法定可保护利率的上限,应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林某甲已偿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4800元可折抵借款前4个月的利息,缺乏依据,该款依法应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抵扣。被告林某乙、洪某元对被告林某甲向原告借款所作的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洪某元主张被告林某甲已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8000多元,原告不承认,被告林某甲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某甲已偿还的利息人民币4800元予以抵扣);被告林某乙、洪某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元,减半收取为445元,由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洪某元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志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侯丽钦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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