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佟某,男,2010年1月2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2月5日被取保候审,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佟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0年1月,被告人佟某在徐州经济开发区三江液压器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认为该公司负责人崔某非常富有,遂产生敲诈钱财的想法。其先后于1月28日、29日利用事先购买的手机卡(号码为:x)向被害人崔某发送数条信息,以威胁崔某儿子的安全相要挟,勒索人民币5万元。
被害人崔某报警后,公安机关于2010年1月29日将被告人佟某抓获。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某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佟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佟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被告人佟某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5300型手机一部及号码为x的手机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佟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认定一致。
原判决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佟某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陈述、徐州市公安局东环派出所制作的接处警登记表、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从被害人崔某手机中提取的敲诈信息的内容等,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佟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佟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佟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佟某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处以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刑罚。原判决认定其具有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已对其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佟某在二审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颜茂苏
审判员张誓言
代理审判员王胜宇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某员庄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