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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73年10日5日出生。

被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李XX、李X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12月23日,原、被告在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1999年被判刑,2008年释放。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于2003年探视一次,从此以后杳无音信,现下落不明。原告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李某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60元至李某龙18周岁。

被告姚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12月23日,原、被告在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9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李某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财产包括砖瓦房三间、席梦思床一张。被告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木质家具一套、棉被四条。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于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十四年,在服刑期间,被告于2003年探视一次,2008年原告被释放。原告释放后未找到被告,被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以互敬互爱、相互尊重与忠诚为基础的。婚后夫妻感情的好坏取决于双方是否相互理解、宽容对方。本案中,原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参与犯罪被判重刑,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应该尽量维护家庭关系,教育子女,但被告采取逃避的态度,使本来就脆弱的家庭濒临崩溃的边缘。原告释放后寻找被告未果,可见被告对原告的感情淡漠,最终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分,应准予离婚。婚生一子李某龙,现随原告生活,且李某龙愿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李某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60元至子女18周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一子李某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姚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60元,从2010年1月1日至李某龙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告婚前财产平房三间、席梦思床一张,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四组合木质家具一套、棉被四条,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割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邓天福

审判员彭乐

人民陪审员姚某文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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