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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夏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夏某某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1日,原告与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原告租赁该村厂院一座。同年四月份,原告在该厂院建房。当月下旬,被告在该厂院门前的通道上堆放一堆沙子,影响了原告的通行。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其与王华强签订的房屋建设合同书一份及王华强收到误工费x元的收到条一份。但王华强未出庭作证,被告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原告与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取得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十一连的一座厂院的使用权。被告在原告厂院门前的通道上堆放沙子,影响了原告通行,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因王华强未出庭作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施工影响到被告的正常生活,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其堆放在原告租赁厂院大门前的沙子;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2元,原告负担952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0元。

宣判后,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赔偿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另查明,(一)王华强虽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支付其1万元的损失费。但对其证言质证中,被上诉人提出,(1)王华强在一审庭审中旁听了此案,因此不能再做为证人出庭作证,并表示不同意其出庭作证。(2)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王华强二人之间有串通,王华强不能如实作证,其证明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承认,之前在被上诉人建房时,因被上诉人道路通行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过矛盾,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一堵墙的钱后,被上诉人才得以通行。(三)夏某某在庭审之前未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某与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取得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十一连的一座厂院的使用权。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上诉人厂院门前的通道上堆放沙子,影响了上诉人通行,侵犯了上诉人的通行权,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关于上诉人上诉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问题,因为上诉人一审中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x元;二审上诉中,上诉人却未具体请求让被上诉人赔偿多少损失数额;王华强虽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支付其1万元的损失费,但对其证言质证中,被上诉人提出,王华强在一审庭审中旁听了此案,因此不能再做为证人出庭作证,并表示不同意其出庭作证;被上诉人还认为上诉人与王华强二人之间有串通,王华强不能如实作证,王华强证明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承认,之前在被上诉人建房时,因被上诉人道路通行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过矛盾,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一堵墙的钱后,被上诉人才得以通行;夏某某在庭审之前未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上诉人的厂房已经建成。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2元,由上诉人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爱萍

审判员傅翔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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