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甲,男。
被告某乙,男。
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向原告租赁x塔式起重机二台,2008年6月12日双方结帐,被告共欠原告租金人民币x元。由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钱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x元。
被告某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结帐单一份。具体内容如下:“某房产租某甲x塔吊2007年11月14日开始至2008年5月31日止计6个月×7000/月=x元(肆万贰仟元整)2008年5月16日付壹万元整。某大学城翰林缘二期租某甲x塔吊2007年11月4日开始至2008年6月7日止计6个月零18天×8000/月=x元(伍万贰仟捌佰零陆)。塔吊来运费:3车1350/车4050元镇江2车1350/车2700元上海1车1350元基础螺丝2套4000元。运费+基础螺丝x元(壹万贰仟壹佰)。合计:租金+运费+基础螺丝x元(壹拾万零陆仟玖佰零陆)。2008年6月12日止单老板(某乙)总欠某甲x元(玖万陆仟玖佰零陆),拿80米电缆线未还。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租赁的起重机已经归还原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帐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的起重机设备并且双方就租赁的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按此结算的数目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甲人民币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8.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韵清
代理审判员仲佳宁
代理审判员张肖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继华
审判长孙韵清
审判员张肖泉
代理审判员仲佳宁
书记员朱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