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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西乡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瑜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系男到女家。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森。2006年11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原告在西乡县城开办理发店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为了获得解脱,曾喝药自杀,此后双方长期分室而居,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和好。现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森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负担其全部生活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男到女家与原告结婚后,被告心甘情愿到原告家顶门立户,拼命到煤矿、铝矿打工挣钱,以求得原告及其父母的高兴。婚后辛辛苦苦为房屋加盖房顶、修建沼气房,被告是诚心诚意过日子。原告开办理发店期间,被告对其也是百依百顺,双方的关系是亲密的。被告外出打工期间,每月寄钱回家,回家后与原告也是恩恩爱爱,并非是长期分室而居。被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入赘至原告家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同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森,同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10月原告在西乡县城开办理发店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8月,双方均外出打工,相互以电话联系。2009年、2011年春节期间,原告曾返家与被告团聚。

另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有:王牌29寸彩电一台、电冰箱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落地式电风扇一台、被子两床。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后,于2006年9月由原告父母主持共同为原告家庭建的砖混结构三间两层房屋加盖了屋顶。2010年,共同修建了沼气房两间。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证明了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及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相一致的陈某,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卡,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调查XXX、XXX、XXX、XX的证言,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调查XXX、XXX、XXX的证言,证明了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形成、婚后生育子女、夫妻感情状况、婚后共同修建沼气池、加盖屋顶及被告婚前财产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并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沟通,尚有摒弃前嫌、重归于好的可能,如此也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要求与肖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本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瑜廷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崇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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