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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与上诉人吕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

上诉人马某某与上诉人吕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马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马某某与吕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2、依法判令吕某某补偿收养期间的抚养费、教育费x元。3、街房、厢房归马某某,上房归吕某某。4、诉讼费用由吕某某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吕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上诉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61年元月,马某某丈夫去西安时,吕某某的生母因丈夫去世,将吕某某交由马某某的丈夫领回收养。马某某在同吕某某生活期间,吕某某曾对马某某照顾不周,造成马某某营养不良,马某某曾在此期间吞过金戒指,但双方对吞金戒指的原因各执一词。吕某某现居住的宅院为1979年马某某夫妇购买的宅院,当时仅有街房三间,现有上房三间(一层)、厢房四间(一层)、街房三间(一层),上房和厢房经谁手建造双方各持一词,厢房和街房经吕某某手翻修。马某某曾于2008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吕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本院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马某某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之后马某某仍然在三女儿吕某贤家居住,吕某某曾同大姐吕某香、二姐吕某花去接马某某回家,马某某没有同意。吕某某还与村干部曾去看过马某某,但双方始终未能再改善关系。马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吕某某的收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可以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本案吕某某虽非马某某的亲生子女,但吕某某自幼便被马某某及丈夫收养,马某某及其丈夫将吕某某抚养成人,并给吕某某成家及照顾孩子,在马某某年老体弱,生活需要照顾时,吕某某未尽到赡养义务,虽然通过诉讼,吕某某认识到自身的不足之处并愿意诚心改过,但是在法院判决驳回马某某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后,吕某某仍未积极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对马某某要求解除其与吕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马某某要求吕某某补偿收养期间的抚养费、教育费的诉讼请求,因马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吕某某存在虐待、遗弃马某某的情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马某某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吕某某应当给付马某某生活费。因马某某另有三个女儿,本院酌定吕某某一次性给付马某某生活费x元。关于房产分割问题,本院根据马某某、吕某某的家庭实际情况及双方对建房所做的贡献,酌定上房和厢房归吕某某所有,街房归马某某所有。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马某某与吕某某的之间的收养关系。二、吕某某现住宅院中上房三间(一层)、厢房四间(一层)归吕某某所有,街房三间(一层)归马某某所有。三、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马某某生活费x元。四、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马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厢房、街房归马某某所有。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吕某某补偿马某某抚养费、教育费x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吕某某负担。理由为:1、马某某原有老宅基地一所,内有厢房三间、上房三间。约在1992年,吕某某将老宅院的三间厢房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本村的吕某生,门口的树木及宅基地卖给了吕某顺,村X路时上房被拆除。现住的宅院系以马某某丈夫的名义于1979年以1000元的价格购得,当时院内有街房三间。现住院内的上房系1986年马某某与丈夫所盖,厢房及街房是吕某某在老院卖后及原有街房的基础上翻修而建。在马某某丈夫死亡后,上房的3"4应当归马某某所有,1"4归吕某某所有,厢房及街房由马某某与吕某某共同所有。在解除收养时,该两处房产应当在照顾马某某的情况下予以分割。为双方生活的实际便利,在马某某将上房的份额转让给吕某某的情况下,应当将厢房及街房分给马某某所有。2、原审法院已经认定,马某某、吕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吕某某曾对马某某照顾不周,致使马某某严重营养不良,此事实应当认定吕某某对马某某有虐待、遗弃情形。而在期间,马某某曾吞服金戒指以求能从生活中得到解脱,此事实可以进一步说明马某某与吕某某一起生活时,痛苦不堪。法院应当认定马某某遭受到虐待、遗弃,吕某某应当给付一定的生活费,并补偿马某某抚养其所支付的抚养费和教育费。

吕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吕某某一直孝顺养母,并无虐待现象,实际我们能够共同生活,主要是吕某贤从中作梗,养母已80多岁,不适合解除收养关系。2、现有的上房、厢房、街房都是吕某某结婚后,经自己双手劳动所盖。如果解除,养母可以居住使用到老,而所有权应当归吕某某,避免以后产生更大矛盾。3、一审判决补偿费x元过高,吕某某对老人赡养多年,尽到了自己责任。

根据马某某与吕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马某某与吕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应当解除。2、如果解除,吕某某是否应向马某某支付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房屋如何分割。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马某某认为其与吕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应当解除,理由为吕某某不履行赡养义务。吕某某认为其对老人已经尽到了孝心,尽到了赡养义务,不愿意解除收养关系。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马某某要求吕某某给付抚养费、教育费x元,房屋分割的理由同上诉状。吕某某则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称如果解除收养关系,老人想住哪住哪,但所有权不能变更给老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1960年,马某某夫妇收养吕某某。在马某某与吕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发生矛盾。2008年11月26日,马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吕某某的收养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马某某的诉讼请求,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吕某某同其大姐、二姐接马某某回家,马某某没有同意。吕某某又同村干部看望马某某,但马某某仍居住其三女儿家。2010年4月,马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吕某某的收养关系。

本院认为,马某某夫妇收养吕某某,马某某与吕某某之间形成养母子关系。虽然马某某与吕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一些矛盾,但马某某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如果解除其与吕某某的收养关系,不利于晚年的生活。为了保障马某某的晚年生活,马某某与吕某某的收养关系不宜解除,其要求解除与吕某某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吕某某作为马某某的养子,应当履行对马某某的赡养义务。在其与马某某发生矛盾后,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改正自己不足之处,得到马某某的谅解,使双方之间的矛盾得到化解,让马某某度过幸福的晚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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