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闪某某,又名闪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棉,博爱县司法局许良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闪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丁某某于2010年4月19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丁某某、闪某某离婚。2、婚生女闪某风由丁某某抚养,闪某玉由闪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丁某某的婚前财产归丁某某所有。4、本案诉讼费及专递费由闪某某承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闪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闪某某,被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闪某某、丁某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女孩,长女闪某玉,2005年农历十月二十三日出生,现随闪某某生活;次女闪某风,2007年农历八月初六出生,现随丁某某生活。之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于2008年12月17日分居至今。婚前,闪某某给付丁某某彩礼x元,黄某60克。丁某某婚前财产有:新大洲本田弯梁摩托车1辆、七件套(长枕头、短枕头各一对,加长枕头、床罩、被罩各一个)2套、夏凉被、太空被各1条、棉被4条、床单2条、枕巾4对。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某、闪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打架吵嘴,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丁某某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丁某某、闪某某对子女抚养的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丁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应归丁某某所有。闪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因给付彩礼造成其生活困难的证据,其要求丁某某返还彩礼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丁某某与闪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闪某玉由闪某某抚养,次女闪某风由丁某某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孩子抚养费。三、丁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新大洲本田弯梁摩托车1辆、七件套(长枕头、短枕头各一对,加长枕头、床罩、被罩各一个)2套、夏凉被、太空被各1条、棉被4条、床单2条、枕巾4对归丁某某所有。四、驳回闪某某要求丁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闪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第四条判决,判令丁某某返回闪某某彩礼现金x元、黄某60克及给丁某某亲戚所买的价值3000多元的礼物。2、一、二审诉讼费由闪某某、丁某某各承担一半。理由为:1、闪某某给丁某某彩礼造成闪某某的家庭困难。原判认为“闪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因给付彩礼造成其生活困难的证据,其要求丁某某返还彩礼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实质上,闪某某的父母为了给丁某某筹备彩礼及二人的婚礼,花光了家中所有的积蓄,且向亲戚借了一部分,二人结婚后,又接连生了两孩子,使本来就不富裕的家庭更加困难,至今借亲戚的钱尚未还完。闪某某的父母现已上年纪,身体也不太好,还有一个26岁的弟弟已到结婚年龄,因家庭经济困难,至今未娶媳妇。闪某某自己又要挣钱养家,又要带不满5周岁的女儿,因此给丁某某的彩礼x元及黄某60克已造成闪某某家庭生活困难。2、原审法院认为“闪某某给丁某某亲戚所买的价值3000多元的礼物未提供证据,不予确认”是错误的。闪某某给丁某某亲戚买礼物时,有两个媒人在场,足以证明所买礼物的价值。
丁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二审应予维持。理由为:1、闪某某诉请返还彩礼,与法无据。丁某某与闪某某不仅缔结了婚姻,而且在一起共同生产和生活了5年,并生育两个子女。闪某某在婚前给付的x元现金,丁某某在结婚时给闪某某买衣服等用品,已经花费3千多元,丁某某买结婚用的衣服等用品,也花费了一部分,剩余的2000元在婚后被闪某某要走了。闪某某婚前给付的60克黄某,在2006年,因生活所需,丁某某不得不将60克黄某变卖,变卖的现金也在这几年日常生活中消耗。闪某某给付的x元和60克黄某是一种赠与行为,是闪某某为与丁某某订立婚约,为将来能够与丁某某结婚而预期的行为,如果婚约解除,赠与的财物应恢复到婚约前的状态,显然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所以丁某某不应返还闪某某赠与的x元和60克黄某。闪某某称因给付彩礼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闪某某给丁某某亲戚所买礼物的钱不应由丁某某承担,丁某某没有返还的义务。
根据上诉人闪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丁某某是否应向闪某某返还彩礼x元、黄某60克和价值3000元的礼物。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闪某某认为丁某某应当返还彩礼、黄某和礼物,因为闪某某给付丁某某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丁某某认为不应当返还,理由同答辩状所陈述的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闪某某、丁某某结婚已经五年,且生育二个女儿,闪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给付彩礼并导致其生活困难,因此闪某某请求丁某某返还彩礼x元、60克黄某和价值3000元礼物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应当返还的条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闪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毛富中
审判员薛秀兰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