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1987年3月10日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到郑州市X区百盛广场室外停车场,见杨xx停放在此的起亚越野车未锁车门,遂进入车内,将副驾驶座前储物箱内被害人皮xx的白色苹果四代手机(经估价价值5040元)一部装入其裤子口袋,后贾某在车内被杨xx及皮xx当场抓获,并将手机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被害人皮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杨xx的证言,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购买手机发票,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贾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