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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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丽,唐河县司法局湖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住(略)。

王某某与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和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3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陈某珊,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没有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吵嘴、生气、打架,因生气原、被告于2009年3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某珊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家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3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陈某珊,现随原告生活属实,但原、被告婚前经充分了解结婚,婚后感情很好,从未吵嘴、生气、打架,且原告所述分居不属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

证人丁某某、叶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婚生女孩陈某珊长期在原告娘家居住。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诊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现患有精神分裂症,正在治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以离婚协议书上未写明日期,没有落款为由,提出异议。对证人丁某某、叶某某的证言不属实,且证人均未看到原、被告生气打架为由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诊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诊断证不能证明被告现在仍患有精神分裂症。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不持异议,且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以离婚协议书上未写明日期,没有落款为由,提出异议,但该异议不能影响证据的真实性,故应为有效证据;对证人丁某某、叶某某的证言不属实,且证人均未看到原、被告生气打架为由提出异议,因证人丁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原、被告感情不和的情况为传来证据,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为无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诊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诊断证不能证明被告现在仍患有精神分裂症,因该证据系2007年3月26日开具的,被告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被告所患的精神分裂症现在仍未治愈。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2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陈某珊,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某珊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家中财产依法分割。

结婚时原告陪送有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红木家具一套、棉被六床、梳妆台一张,被告购置有席梦思床一张、组合柜一套、彩电一台、棉被三床。上述物品除彩电一台在原告娘家存放外,其余物品均在被告家中存放。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及债务。

诉讼中,被告称有共同存款6000元在原告处存放,原告否认。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原告称其与被告经常为琐事吵嘴、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夫妻感情很好,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有共同存款6000元在原告处存放,原告否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认定。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志强

代理审判员田喜中

代理审判员曲霄矗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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