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某,男,1976年4月1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名优建材市场3厅BX号。
委托代理人钟景前,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系裴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名优建材市场3厅BX号。
委托代理人钟景前,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宏大机械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阳,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冉,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裴某某、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景前,被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阳、周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裴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29日,裴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田某_拾伍万元整,若不能及时到位,愿以富田某阳X-X-X作抵押。欠款人裴某某”,杨某某亦在欠条的“欠款人”一栏签名。裴某某、杨某某出具欠条后,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东、映月路北X幢X单元X层西户(房产证登记的座落位置为(略))的房屋契税证交与田某某,并将房屋交付田某某居住至今。另查明,田某某、裴某某、崔星符曾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合作经营“新绿洲”木地板的合作章程一份。三人计划投资120万元,其中田某某出资75万元,不参与销售,利润分得50%;崔星符和裴某某出资45万元,利润分得50%。裴某某管理三人合伙的财务,田某某从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共计向裴某某汇款75万元。2008年5月13日,三人以裴某某的名义在(略)-名优建材市场3厅BX号注册了字号名为郑州建材名优市场金岛木业商行。庭审中,裴某某、杨某某提交书证一份,内容为“裴某某欠款_拾伍万元已到位,此前欠条作废。款已收田某某2008、8、1”。该书证使用的纸张系销货清单,该书证的上下部分均已被撕去。其中“裴某某欠款_拾伍万元已到位,此前欠条作废”的内容,裴某某认可系自己书写,书写的原因是田某某年纪大了,眼睛看不清,书写不方便;其它的“款已收田某某2008、8、1”的内容裴某某陈述系田某某书写。裴某某、杨某某以此证明2008年6月29日的欠条已被该条所取代。而田某某则认为自己从未对裴某某书写的内容写过“款已收”并签名,裴某某提交的收条不完整,上半部和下半部已被截掉,很有可能是裴某某将田某某对其它收款的内容撕掉后,留下田某某写的“款已收”及田某某的签名,在上面添加内容和日期,所以该收条应是伪造和拼接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2008年6月29日裴某某、杨某某向田某某出具的欠条是否是裴某某对合伙出资到位的担保;(二)2008年6月29日的欠条是否是裴某某、杨某某在田某某儿子石海峰强迫下出具的;(三)裴某某、杨某某提交的日期为2008年8月1日书证的效力;(四)本案是否为合伙纠纷。关于2008年6月29日裴某某、杨某某向田某某出具的欠条是否是裴某某对合伙出资到位的担保问题。本院认为,裴某某、杨某某于2008年6月29日向田某某出具欠条,双方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裴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合作章程、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消防安全责任书、广告联营促销协议书、联营合同等证据,仅证明裴某某与田某某、崔星符三人合伙经营“新绿洲”木地板及三人合伙前期的准备工作。裴某某、杨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盘点账目,仅证明田某某、裴某某、崔星符三人在2008年7月2日对库存进行盘点及在2008年7月3日裴某某、崔星符对资金收支情况的确认。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裴某某、杨某某于2008年6月29日向田某某出具的欠条与三人合伙经营木地板有关,亦无法证明裴某某合伙出资到位。故裴某某、杨某某关于2008年6月29日的欠条是裴某某对其合伙出资到位担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08年6月29日的欠条是否是裴某某、杨某某在田某某儿子石海峰强迫下出具的问题。本院认为,裴某某、杨某某主张2008年6月29日的欠条是在田某某儿子石海峰强迫下出具的,对此田某某予以否认,且裴某某、杨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裴某某、杨某某提交的日期为2008年8月1日书证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该书证裴某某认可系在销货清单中书写,且裴某某称当时销货清单上没有其它手写内容,在没有其它手写内容的销货清单中出具相关凭证,而将清单的上部和下部撕掉,这与日常的书写习惯不符;其次,书证中的“裴某某欠款_拾万元整已到位,此前欠条作废”系裴某某书写,书写的原因是田某某年纪大了,写字不方便,但对此田某某否认从未对裴某某书写的内容写过“款已收”并签名;第三,从裴某某书写的内容看,是针对裴某某、杨某某2008年6月29日向田某某出具的欠条所写,该内容裴某某、杨某某亦是证明裴某某合伙出资到位,但裴某某、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2008年6月29日的欠条是裴某某对合伙出资的担保,且与三人合伙有关;综合以上三点,裴某某、杨某某提交的2008年8月1日的书证有诸多瑕疵,且裴某某、杨某某不能就该书证的瑕疵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该书证的效力不予认定;裴某某、杨某某关于2008年6月29日的欠条已被该书证取代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是合伙纠纷的问题。本院认为,裴某某、杨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与田某某、裴某某、崔星符三人合伙经营木地板有关,故对裴某某、杨某某关于本案应为合伙纠纷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裴某某、杨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向田某某出具的欠条是裴某某对合伙出资到位的担保,且二人出具欠条时以当时共同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并将该抵押房产交付田某某居住至今,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裴某某、杨某某应对所欠田某某25万元进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裴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田某某25万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裴某某、杨某某负担。
裴某某、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田某某提供的欠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只能证明系裴某某对合伙出资到位的担保;原审否认2008年8月1日的收据条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田某某答辩称:裴某某、杨某某出具欠条后即将欠条约定的房产交付田某某,更进一步证实双方存在的借款关系;2008年8月1日的所谓收款条不符合常理,且与本案的借款关系无关,也不能证明裴某某、杨某某已将欠款归还给田某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裴某某、杨某某向田某某借款并出具欠条,欠条形式要件具备,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田某某诉请裴某某、杨某某偿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裴某某、杨某某出具欠条后即将约定的房产交付田某某居住至今,也进一步证实双方之间借款关系的真实存在;裴某某、杨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欠条系合伙出资的担保;裴某某、杨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具的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2008年8月1日的便条存在诸多瑕疵,且不符合常理,也不能证明裴某某、杨某某已将借款偿还田某某。综上,裴某某、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裴某某、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