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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贩某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曾用名孟X),女,22岁。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08年7月7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2011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4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在郑州市X区X路东方女子医院停车场内,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向郭x贩某冰毒三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三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1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毒资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郭某乙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贩某毒品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孟某贩某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17克,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孟某曾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犯贩某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已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扣押)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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