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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乙,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双平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连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登记结某,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X波。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X波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XX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张XX于2007年相识恋爱,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波。2009年8月10在重庆市巫山县民政局补办结某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某、证人赵某乙、朱XX的证言、河南省封丘县X村委会证明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能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财产问题,本案不作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乙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x)。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黄双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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