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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季某某、管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某。

委托代理人管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乙。

上诉人张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季某某、管某乙、张某住房上下相邻,季某某、管某乙居住在二楼,张某居住在一楼。张某居住的两间东西房屋,东间有一扇临着天井的窗户,西间有一扇可进出天井的门,在张某的门框上方(季某某、管某乙的窗户下方)安装了一个高度超过张某自家天花板(即季某某、管某乙家地板高度)的雨棚,雨棚用金属三脚架固定,遮阳部位也用金属材质。张某家的天井长度相当于张某东西两间房屋的面宽,张某在天井的东西两侧的墙体上加高了数十公分并成一个斜坡,上面放置些玻璃碎渣。张某在天井西侧处安装了部分顶棚。季某某、管某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某拆除西侧房间天井上方的雨棚、天井西侧上方的顶棚及天井东西两侧的加高部位,恢复原状。

原审庭审中,季某某、管某乙认为,张某门框上方安装的雨棚距季某某、管某乙窗户最近处仅70公分,给季某某、管某乙的安全带来隐患。另外,张某加高的天井东西两侧的围墙以及天井西侧的顶棚也威胁到季某某、管某乙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故坚持诉请。季某某、管某乙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小区物业公司的证明,内容为“今证明香泉路X弄某号X室最近装雨棚超高……”。

张某认为,安装雨棚和天井顶棚是为了安全、防雨和防止楼上人家抛扔杂物,安装的高度未超标,雨棚的材质是很薄的铁皮,上面无法站人,窃贼无法就此往上攀爬,且季某某、管某乙已在其窗户上安装了凸出的防盗窗,对季某某、管某乙的人身、财产安全无影响,故不同意拆除。对季某某、管某乙提交的物业公司证明,张某持有异议。物业公司没有法人资格,无权要求张某拆除或整改,故不具有证明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张某加高的天井围墙、天井西侧的顶棚与其西侧房间门框上的雨棚及季某某、管某乙西侧房间的窗户,呈阶梯型,对季某某、管某乙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隐患,故季某某、管某乙要求张某拆除,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张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拆除其西侧房屋墙体上的雨棚;二、张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拆除其安装在天井西侧的顶棚;三、张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拆除其天井东西两侧墙体上加高部位,恢复原状。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安装雨棚本为遮阳避雨,如果季某某、管某乙认为雨棚超高,其愿意降在合理高度。天井围墙是原业主与周围邻居协商加高,其购买房屋后揭掉天井封顶,对围墙原来的高度未作变更,如果拆除则影响周围邻居,故不应拆除。而且雨棚材质无法承重,天井围墙上有玻璃渣,所以不存在安全隐患,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季某某、管某乙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都经过双方确认,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张某的房屋天井围墙有所加高,该围墙与天井西侧的顶棚、西侧房间门框上的雨棚及季某某、管某乙西侧房间的窗户,呈阶梯型,上述格局对季某某、管某乙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隐患,故季某某、管某乙要求张某拆除,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刘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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