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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鹳山门窗发展有限公司与庄某某劳动报酬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上海鹳山门窗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庄某某。

仲裁申请人庄某某与仲裁被申请人上海鹳山门窗发展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等纠纷一案,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青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2009年10月19日,申请人上海鹳山门窗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人上海鹳山门窗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关于撤销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人上海鹳山门窗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上海鹳山门窗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关于撤销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申请人上海鹳山门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乔蓓华

审判员陈樱

代理审判员浦琛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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