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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李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接易X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被告人郭某某的安排下,由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其与郭某某居住的楼下,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向易X出售一包毒品(经鉴定,重0.47克,内含有海洛因成份),后被告人李某将赃款交给被告人郭某某。次日11时许,易某再次向被告人郭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郭某某回到其住处,携带一包毒品准备外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郭某某身上提取毒品一包(经鉴定,重0.51克,内含有海洛因成份),被告人李某在现场被同时抓获。现上述两包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提取的毒品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移动公司通话记录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相关情况说明,证人易X的身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前科材料,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易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在第一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后,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及在第一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后,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0.98克、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0.47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在第一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郭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后,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3)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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