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
被告莫某某,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3日,被告莫某某以需资金周转为
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被告莫某某因经商资金周
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张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上述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莫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张某按双方约定向被告莫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如数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笑笑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宏英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