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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杨某某、罗某某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立华,广西众维(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姚春枝,广西众维(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

一审被告:罗某某

申请再审人吴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某、一审被告罗某某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柳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0)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红和审判员黄某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曹某担任记录。申请再审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立华、被申请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26日,一审原告杨某某起诉至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称,2006年3月12日至6月21日,原告杨某某向被告吴某某发水泥、钢材等折款共计人民币x元,代被告吴某某付运费、卸车费38元,合计人民币x元。部分货物由被告罗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妹夫)签收。被告吴某某、罗某某均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支付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利息计算从2006年6月21日起至被告吴某某付清所有建材款为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

一审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只收到原告杨某某四批建筑材料,其中2006年4月3日收到建筑材料折款208元;2006年4月23日收到建筑材料折款1800元;2006年4月25日收到建筑材料折款1066元;2006年6月21日收到建筑材料折款780元,当时原,被告协商的“贝江”水泥价格是每吨260元。我分四次用现金支付原告杨某某购买建材款7424元,却只收到原告杨某某建材折款3854元,原告杨某某应退还我预付款3570元及利息32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定期存款利率4.968%计算,共20个月。原告杨某某应赔偿我请诉讼代理人的费用200元。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罗某某辩称,我内兄吴某某只收到原告杨某某的建材折款3854元,但他却预付7424元给原告杨某某,原告杨某某应退还吴某某预付款3570元及320元利息。原告杨某某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吴某某是委托人,我是受托人,我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杨某某赔偿我为应诉支出的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50元。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3月12日,杨某某与吴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杨某某向吴某某供应水泥、钢材等建材,可随时提货,价格随市场行情变化而变化。销货收款卡有二份,杨某某、吴某某各收执一份。从杨某某建筑材料门市部运输建材到吴某某房子工地的运费及卸车费由吴某某负担;如建材直接从厂家运送到吴某某房子工地,则不用杨某某和吴某某支付运费及卸车费。如吴某某收到杨某某的建材,有钱就当场支付,没有现金就由吴某某、罗某某签字认可,销货收款卡原件就由杨某某收执。吴某某是罗某某的内兄,吴某某在三江县X乡政府上班,没有充足的时间购买建材,故其委托妹夫罗某某看管工地和购买建材。2006年3月12日,杨某某向吴某某发水泥折款3900元。2006年3--4月的某一天,杨某某向吴某某发水泥折款1728元及代被告吴某某付运费、卸车费38元,共计1766元。2006年4月的某一天,杨某某向吴某某发水泥折款1300元。2006年4月25日,原告杨某某向吴某某发钢材折款1066元。2006年4月23日,杨某某向吴某某发水泥折款1800元,当日被告吴某某支付货款1100元,尚欠700元未付。2006年5月20日,原告杨某某向被告吴某某发水泥折款780元。2006年5月20日,杨某某向吴某某发水泥折款810元。以上建材折款x元及杨某某代吴某某付运费、卸车费38元,共计x元。被告吴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付,无奈之下杨某某起诉到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某某、吴某某之间形成口头约定,由杨某某向吴某某供应水泥、钢材等建筑材料,由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杨某某、吴某某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并自觉遵守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杨某某向吴某某提供水泥、钢材等建筑材料。被告吴某某未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吴某某、罗某某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吴某某是委托人,罗某某是受托人,罗某某为吴某某从事的民事行为,其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吴某某承担。杨某某提出要被告吴某某支付逾期货款的利息请求,因为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没有约定,对于这方面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罗某某提出要求杨某某赔偿其因参加诉讼而支出的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5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吴某某提出要求杨某某赔偿其请代理人的费用200元的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吴某某支付杨某某建筑材料款x元及代被告吴某某支付的运费、卸车费38元,共计x元;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23元,由杨某某负担23元,吴某某负担300元。

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书认定“如吴某某收到杨某某的建材,有钱就当场支付,没有现金就由吴某某、罗某某签字认可,销货收款卡原件由杨某某收执”,与一审原告提供的所谓“欠条”:“2006年3月12日,杨某某向吴某某发水泥折款3900元;2006年3—4月的某一天,杨某某向吴某某发水泥折款1728元及代吴某某付运费、卸车费38元,共计1766元;2006年4月的某一天,杨某某向吴某某发水泥折款1300元;2006年5月20日,杨某某向吴某某发水泥折款780元。”没有吴某某、罗某某签字认可的事实相矛盾。二、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l、认定吴某某提供的付款凭据:“2006年3月12日金额为3900元的销货收款卡;2006年4月2日金额为208元的销货收款卡;2006年4月23日金额为1150元的销货收款卡:2006年4月25日金额为1066元的销货收款卡。”为收货卡,颠倒了事实。2、支持采信杨某某提供的所谓“欠条”,即2006年3月12日的所谓“欠条”6966元和2006年5月20日的所谓“欠条”780元。这两张所谓“欠条”既没有吴某某签字认可,又没有罗某某签收,是杨某某私自单方面伪造的,是虚假孤立证据。3、支持杨某某私自把其所执的2006年3月12日金额为3900元的收款卡的第一联修改,这一无效证据与吴某某所执底单内容不一致,没有法律效力。4、采信杨某某所提供的证人曹某某、潘某某的孤立证人证言笔录。①证人曹某某、潘某某与吴某某根本不相认识。潘某某的证言:“2006年3—4月的某一天,曾帮杨某某运送6吨水泥到吴某某房子工地”,曹某某证言:“2006年3月12日,曾帮杨某某运送15吨贝江水泥到吴某某房了工地;2006年5月20日曾帮杨某某运送3吨贝江水泥到被告吴某某房子工地。”这两人证言的“事实”,试问:谁收货谁签字没有人收货,也没有人签收。一种可能是曹某某、潘某某把货拉去卖或拉到别的工地;一种可能是杨某某根本没有发货,与曹某某、潘某某串通,虚构这一“事实”。②证人曹某某、潘某某与杨某某有利害关系,生意上长期有合作,其证言不利于法律上的公正。③证言笔录相互矛盾。例如曹某某、潘某某证言:“某一天”、“某月左右”、“那位司机等太久”等模棱两可的陈述。④曹某某、潘某某的证言笔录时间是2008年8月,而杨某某的全权代理人吴某已于2007年11月26日之前,找过曹某某、潘某某问话,有相互通过气的可能,其证言不可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某某已经预付货款7424元,被上诉人杨某某只供货3854元,还有3570元材料没有供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给予维持。二、本案属于供货的货款纠纷,上诉人因建房需要建筑材料,而口头与被上诉人协商要建材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老乡关系,所以双方没有签订供货合同,建材的价格也是按最低价格给他的,在多次的供货过程中,上诉人因为在乡下上班,大部分没有亲自提货,整个工地都在委托其妹夫罗某某管理,当然也包括要货,吴某某和罗某某是属于委托关系,在整个供货过程中,有的是罗某某委托司机直接拉货到工地,这次事情在司机提货均已电话与罗某某和上诉人联系,并得到认可才发货的。四、三江县的建筑材料市场很多,建材门市也多,为了销路,各个店都是允许先提货,后慢慢结账的,至于上诉人称已付预付款和定金给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这回事。

一审被告罗某某述称,我只要收了被上诉人的货就都会在销货收款卡上签字的,有我签字的单据我才认可,其他没有我签字的单据我不清楚。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建筑材料后,未及时结清材料款,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建筑材料款x元及代被告吴某某支付的运费、卸车费38元,共计x元,有销货收款卡、收条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应承担支付价款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09)柳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上诉人吴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吴某某申请再审称,1、“销货收款卡”是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而不是欠条。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申请再审人预付货款,收到货物后在“销货收款卡”上签字确认。申请再审人已经向被申请人预付款共7424元整,而被申请人总共才送货3884元(以吴某某或罗某某签字确认为准),实际是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价值3540元的货物没有送到;2、被申请人杨某某持有的2006年3月12日的“销货收款卡”底单与被申请人交给申请再审人吴某某2006年3月12日的“销货收款卡”不一致,存在严重的伪造与篡改,依法应当无效;3、本案中,申请再审人预付货款后,然后再由被申请人将货物送交给申请再审人时,必须有吴某某或罗某某在“销货收款卡”底单上签字认可,证明货物已经收到。具体预付款为7424元,而得到申请再审人确认的被申请人的送货量为3884元;4、申请再审人及一审被告罗某某并不认识本案的证人潘某某与曹某某,也没有收到证人运送的任何货物。潘某某与曹某某作为被申请人聘请的司机,与被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潘某某与曹某某实际上应当是本案的债务人,而且潘某某与曹某某存在私自侵占、变卖被申请人的货物的可能。因此潘某某与曹某某的证言不应当被采信。故请求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柳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杨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被告罗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申请再审人吴某某、被申请人杨某某在再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再审开庭审理,被申请人杨某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申请再审人吴某某对原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即“吴某某收到杨某某的建材后,有钱就当场支付,没有现金就由吴某某、罗某某签字认可。”、“2006年3月12日,杨某某向吴某某发水泥折款3900元。2006年3--4月的某一天,杨某某向吴某某发水泥折款1728元及代被告吴某某付运费、卸车费38元,共计1766元。2006年4月的某一天,杨某某向吴某某发水泥折款1300元。”及“2006年5月20日,杨某某向吴某某发水泥折款780元。”。申请再审人认为销货收款卡是被申请人收取其预付款的凭证,申请再审人向被申请人支付3900元预付货款后,没有收到上述几笔货物,申请再审人共向被申请人杨某某预付了材料款7424元,仅收到价值3854元材料,申请再审人不欠杨某某货款,杨某某尚欠申请再审人货物。而被申请人杨某某认为,销货收款卡就是销货凭证,吴某某欠货款是事实。

本院再审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的关键是对“销货收款卡”的性质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把“销货收款卡”作为支持其主张的主要证据,即申请再审人吴某某主张“销货收款卡”是被申请人收取其预付款的凭证,被申请人杨某某主张“销货收款卡”是销售货物的凭证。本院认为,1、从“销货收款卡”印刷的格式和记载的内容来看,有货款品名、单价、数量、金额等,较符合货物销售凭证的特征,如是预付款凭证其无需记载上述项目且收取预付款开具收款收据更为方便;2、申请再审人主张“销货收款卡”是预付款的凭证,那么申请再审人在2006年3月12日向被申请人预付了3900元货款后,在没有收到任何货物的情况下,于2006年4月23日又付货款1100元,2004年4月25日再次预付钢材款1066元,明显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3、从被申请人提交的2006年4月23日“销货收款卡”上,申请再审人签字确认“已付1100元尚欠700元”,既然申请再审人主张该凭证是预付款凭证,则不应存在“已付”“尚欠”之说,与申请再审人观点自相矛盾。因此,本院认为“销货收款卡”应认定为销售货物的凭证。故申请再审人称有其或罗某某签名的销货收款卡是预付了货款742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销货收款卡”中,虽然2006年3月12日、2006年5月22日的销货收款卡没有申请再审人或一审被告罗某某的签名,但证人曹某某、潘某某的证言与被申请人提供的销货收款卡记载内容相吻合,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本案事实。综上,再审确认2006年3月-5月期间被申请人杨某某供价值x元货物给申请再审人吴某某及代吴某某付运费、卸车费38元,共计x元。故,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补充查明,申请再审人吴某某与被申请人杨某某系老乡关系。

另原审在事实部分遗漏2006年4月3日杨某某向吴某某供线材等折款208元,再审对此予以补正。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再审人吴某某是否应当支付被申请人杨某某建材款x元及运费、卸车费38元,合计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从本案的证据分析,被申请人杨某某向申请再审人吴某某主张支付货款,其提供有供货凭证“销货收款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了其供货的事实,故本院对被申请人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被申请人杨某某供货物给申请再审人吴某某,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交易中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申请再审人吴某某收到被申请人杨某某供应的建筑材料后,未及时结清材料款,尚欠被申请人杨某某建筑材料款x元及运费、卸车费38元,共计x元,申请再审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罗某某为申请再审人吴某某从事的民事行为,其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由申请再审人承担。故原判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吴某某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柳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红

审判员黄某湘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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