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40岁。
被告崔某某,女,37岁。
原告郭某诉被告杨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份,被告杨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跑好贷款关系后,让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从该行贷款10万元并让张平、张步文作为连带担保人担保,杨某某在从卫辉市支行拿到该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及证明各一份。2009年9月份,杨某某还不上该款就又通过跑关系,给原告办理了展期还款。现卫辉市支行已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还款,故起诉:1、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5.3%偿还利息;2、第二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杨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各一份;2、本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以此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及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被告杨某某在中国邮政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跑好贷款关系后,让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从该行贷款10万元,并让张平、张步文作为连带担保人,杨某某在从卫辉市支行拿到该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及证明各一份。银行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上款,并又通过关系给原告办理了展期还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将原告及担保人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归还本笔贷款,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了(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及担保人共同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欠原告郭某款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又称,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年利率15.3%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无约定利息,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10万元,并从2010年3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