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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诉原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兴亚(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岳某某受他人指使,找到王某军、郜爱国(以上二人均已被判刑)、蔡玉强(另案处理),让他们帮忙打砸位于本市文峰区X街杨某乙所经营的369饰品店;后王某军、郜爱国、蔡玉强三人于19时持钢管将369饰品店的玻璃门、货架等砸毁,并致使杨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毁损物品价值人民币59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称,要求追究二被告人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x.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诉称,要求追究二被告人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岳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系受他人指使,出于江湖义气犯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晚19时许,被告人岳某某指使王某军、郜爱国(以上二人均已被判刑)、蔡玉强(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将杨某乙位于本市文峰区X街的369饰品店玻璃门、货架等物品砸毁,致使杨某甲受伤。经鉴定,杨某甲身上损伤为表皮擦伤,皮下出血等,符合钝物伤特征,其损伤构成轻微伤,毁损物品价值人民币595元。案发后,杨某甲于2009年12月10日至16日入院治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2009年12月8日,岳某民让其找人帮忙砸中山街X饰品店为他出气,其就给王某军联系让他帮忙。次日中午其和岳某民、王某军及王某军带领的两个男子在一起吃饭时又商量此事,后来其就先回家了。

2、同案犯郜爱国的供述,2009年12月9日上午,其与王某军及另一男子喝酒时,王某军提出让其帮忙去中山街砸一门市。后其三人携带钢管到中山街一门市,王某军砸门市北面的玻璃门,另一男子砸门市南面的玻璃门,其在该男子后面站着。砸完后其三人即逃走,后其与王某军在东关附近一胡同被抓获。

3、被告人王某军的供述,2009年12月9日,岳某某要其去中山街砸一个饰品店,未告知原因。其和郜爱国、蔡玉强一起持钢管到饰品店,其砸门市北面的玻璃门,蔡玉强和郜爱国砸南面的玻璃门。砸完后其三人即逃走,后其和郜爱国被抓获。

4、被害人杨某丙陈述,当晚其和其父亲杨某甲在其门市时,进来三个人持棍子对其父亲杨某甲殴打,又将门市的玻璃门砸碎,并将门口的货架踢翻。后其和邻居追至海蓝春酒店附近时将其中两人抓获。

5、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当晚其在杨某丙饰品店内时,进来三个男青年持棍子对其殴打。

6、证人曹某某证实,当晚其看见三个手持棍子的男青年在砸杨某乙门市的玻璃、货架等东西,其没有看见他们打人,但后来其听说杨某甲受伤了。

7、证人白某某证实,其看见三个男青年手持棍子砸杨某乙门市的玻璃,并殴打杨某甲等人。后其和杨某乙等人将其中两人抓获。

以上供证能相互印证,有被害人杨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人体损伤鉴定书、被砸毁物品价值595元的估价鉴定、被告人的前科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指使人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与王某军、郜爱国、蔡玉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617.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59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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