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滑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某丙固村委会)。
负责人刘某丙,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一审原告)滑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侯某丁寨村委会)。
负责人侯某丁,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某戊,男。
上诉人(一审原告)滑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袁某寨村委会)。
负责人袁某,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一审原告)滑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小寨村委会)。
负责人张某己,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男。
上诉人(一审原告)滑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某固村委会)。
负责人王某,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一审原告)滑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某寨村委会)。
负责人韩某,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一审原告)滑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苏某辛寨村委会)。
负责人苏某辛,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某壬,男。
上诉人(一审原告)滑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玉西村委会)。
负责人张某癸,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
上诉人(一审原告)滑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寨村委会)。
负责人张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一审原告)滑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玉东村委会)。
负责人张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一审原告)滑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某某固村委会)。
负责人赵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上诉人(一审原告)滑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某固村委会)。
负责人张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一审原告)滑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某某固村委会)。
负责人孙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上诉人(一审原告)滑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某固村委会)。
负责人马某,该村委会主任。
14个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
14个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袁某、张某某、张某献、马某、韩某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一审第三人滑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大厅村委会)。
负责人陈某,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刘某丙固村X村委会因诉滑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大厅村委会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丙固村委会的负责人刘某丙,袁某寨村委会的负责人袁某,王某固村委会的负责人王某,韩某寨村委会的负责人韩某,玉西村委会的负责人张某癸,中寨村委会的负责人张某某,玉东村委会的负责人张某某,张某固村委会的负责人张某某,马某固村委会的负责人马某,侯某丁寨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戊,北小寨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庚,苏某辛寨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壬,玉西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赵某某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孙某某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刘某丙固村X村委会的共同委托代理张某,被上诉人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刘某某,一审第三人李大厅村委会的负责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滑政土〔2009〕X号《关于对老爷庙乡X村委会等14个村委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土地在1980年9月1日之前其他大队均承认归李大厅村所有,1990年李大厅村在争议地上建房21间,1997年前,一直由李大厅村收取房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原国家土地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双方争议的实际面积为6.3亩(东西长80.3,南北宽52.5米,面积为4215.75平方米)的土地,属申请人老爷庙乡X村集体所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滑县X乡X街东50余米路南,北临道桑公路,南临粮管所围墙,东临粮管所围墙,西临供销社、邮电所(现老庙邮电支局),占地面积7.8亩。2002年底,道桑公路扩建,占用争议地1.5亩,现争议地剩余6.3亩。争议地原为戏院占地,主要用于当地三月三老爷庙会和市场交易。1980年9月1日,滑县X乡粮食管理所与本案争议地双方共十三个大队(后演变为现在的十五个村委会)签订了征地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将十三个大队的庙产收归国有(备水台)卖给粮管所作固定资产,南至王某固大队,东至刘某丙固大队,西至基社粮所,北至李大厅大队,四至明白。南横七十一米,北横七十八米,长一百二十一米。”合同上有老庙乡粮管所与当时十三个大队负责人的签名和指印,并有监证人的签名和监证机关加盖的印章。老庙乡粮管所征用避水台后一直使用至今与他人无争议,本案争议地即位于该合同所涉土地的北面。原告十四个村X村之间的土地纠纷发生后,2001年8月24日,老庙乡政府向县政府递交公函,提请县政府对争议土地确权。老庙乡政府的该公函中载明:“根据1980年9月老庙粮管所与包括李大厅村X村签订的庙地买卖合同及当时的乡干部证明,李大厅所盖临街房,全部座落在李大厅土地上,充分说明该争议地的房地权归李大厅村所有,且自1990年至1997年七年内没有任何村和个人对该房地产提出任何主张”。滑县人民政府对双方的纠纷多次作出过处理。2002年12月16日,滑县X村委会的申请,作出滑政文〔2002〕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归国家所有,由老庙乡X村委会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决〔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滑政文〔2002〕X号处理决定。2003年12月27日,滑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滑政文〔2003〕X号处理决定,仍将争议地确权归国家所有,由老庙乡X村委会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决〔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滑政文〔2003〕X号处理决定。李大厅村委会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滑政文〔2003〕X号处理决定。李大厅村委会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2004)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滑政文〔2003〕X号处理决定。2005年2月3日,滑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滑政文〔2005〕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定为国家所有,由申请人李大厅村X村委会等14个村委会依法共同经营、管理使用。李大厅村委会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决〔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滑政文〔2005〕X号处理决定。2005年12月12日,滑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滑政文〔2005〕X号处理决定,仍将争议地确定为国家所有,由申请人李大厅村X村委会等14个村委会依法共同经营管理作用。李大厅村委会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决〔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滑政文〔2005〕X号处理决定。李大厅村委会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滑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2日作出(2006)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滑政文〔2005〕X号处理决定。李大厅村委会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1日作出(2006)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李大厅村委会又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安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该院二审判决。李大厅村委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豫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判决;撤销滑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滑政土地〔2005〕X号《关于老庙乡李大厅与刘某丙固等14个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由滑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10月14日,滑县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滑政土〔2009〕X号《关于对老爷庙乡X村委会等14个村委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刘某丙固村X村委会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滑政文〔2009〕X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滑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1980年9月1日滑县X乡粮食管理所与本案争议地双方共十三个大队签订的征地合同中明确约定:“……将十三个大队的庙产收归国有(备水台)卖给粮管所作固定资产,南至王某固大队,东至刘某丙固大队,西至基社粮所,北至李大厅大队,四至明白。南横七十一米,北横七十八米,长一百二十一米”。而本案争议地即位于该合同所涉土地的北面。故该合同明确表明争议地的所有权当时属于李大厅村。2001年8月24日老庙乡政府在提请县政府对双方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时,向县政府递交的公函中也明确载明:“根据1980年9月老庙粮管所与包括李大厅村X村签订的庙地买卖合同及当时的乡干部证明,李大厅所盖临街房,全部座落在李大厅土地上,充分说明该争议地的房地权归李大厅村所有,且自1990年至1997年七年内没有任何村和个人对该房地产提出任何主张”。同时,综合本案被告提交的老庙粮管所宗地草图、老庙邮政所宗地草图、老庙集地形图、华豫公司证明等其他证据,亦可证明争议地的所有权应归李大厅村。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中明确认定:“该合同(粮管所征地合同)表明以下事实:一是争议土地在粮管所征地时合同当事人(包括粮管所)均承认集体所有而非国家所有;二是粮管所征用的十三个大队的土地系十三个大队共同所有的庙产,当地称避水台(备水台);三是庙产之北的土地(即争议土地)至少在1980年9月1日之前其他大队均承认归李大厅所有,这些事实亦为粮管所当时的经手人所证明。李大厅村于1990年在争议地上建房21间,并收取租赁费,至1998年纠纷发生时,在此期间争议地也一直由李大厅使用,这是不争的事实。”对于该判决中认定的上述内容,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判决作出前又向一审法院递交的部分证据材料,证明内容虽与滑政文〔2009〕X号《关于对老爷庙乡X村委会等14个村委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一致,但由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不予接受和采纳。综上所述,滑县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同时,滑县人民政府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滑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的滑政土〔2009〕X号《关于对老爷庙乡X村委会等14个村委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刘某丙固村X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争议老爷庙地,历来属周边的户固、小寨15个村X村私自收房租,申请土地确权,引起本案纠纷。2、双方纠纷由滑县人民政府、安阳市人民政府、滑县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多次。3、(2008)豫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滑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2010)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采信证据违法无效。4、滑县人民政府处理程序违法,足以导致实体错误。5、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书中无本机关认为、观点与理由,而直接作出决定,严重违法错误。6、滑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适用实体法律明显错误,且适用法律与查明事实文不对题,答非所问。7、该处理决定中决定如下的内容表述了三个不同内容,无法执行,且权属主体模糊不清,表述错误,违法无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滑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滑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滑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不存在事实没有查清和采信证据违法问题。2、答辩人作出处理决定,均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存在程序违法并足以导致实体处理错误问题。3、被答辩人认为该处理决定未对证据进行认证表述,无本机关认为、观点和理由,因此不符合基本的行政文书格式,对此,被答辩人的观点既与事实不符又缺乏法律依据。4、答辩人作出的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上诉称该处理决定权属主体模糊不清、违法无效,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和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上诉应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李大厅村委会述称:同意滑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对本案刘某丙固村X村委会与李大厅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滑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对滑县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刘某丙固村X村委会与李大厅村委会因土地所有权争议,已经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多次处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豫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将原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后,责令滑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对本案事实作出明确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述判决确认争议土地至少1980年9月1日之前归李大厅村X村也于1990年至1998年在争议土地上建房使用,滑县人民政府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所确认的事实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刘某丙固村X村委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滑县X村民委员会等14个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某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某良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