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2009年12月11日合山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1日合山市公安局决定对其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1月7日合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1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蒙某在合山市X乡某屯,与两个不认识的男子购买得一辆无手续的125-B型豪诺牌两轮摩托车,2009年11月19日蒙某购买的该辆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蒙某所购买的该辆摩托车系柳州市潘某某于2004年3月10日停放在柳州市X区楼下被盗的摩托车。经估价: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被告人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明显,可酌情某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蒙某酌情某轻处罚并适用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杏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英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