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工业园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30岁,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36岁,汉族,农民。
上诉人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因与李某、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1)伊三民初字第4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第一被告王某户籍所在地在伊川县X组,故原告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开封市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开封市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公民对法人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伊川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由于上诉人与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联合体协议书,约定河南天龙建安股份公司负责土建及水电等钢结构以外部分工程,在施工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安全及质量事故均由乙方负责。而本案中的被上诉人是在为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土建工作中不慎受伤,因此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对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而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起诉王某也于法无据,因此不能以此认定伊川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开封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王某住所地在伊川县,故伊川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选择伊川县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