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二初字第189-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电工程承包协议》第一条1、2明确约定:工程名称机构部第四设计院住宅楼,工程地点联盟路X路口。第九条明确约定:如甲乙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先协商解决,否则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以及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拥有本案的管辖权,被告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在工商管理机构登记的住所地为洛阳市X区X路X号,根据“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诉讼管辖原则,本案应由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水电工程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如甲乙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先协商解决,否则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所指甲方为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所在地为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