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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张某某其他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师明伦,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沙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其他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明伦、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有座落于开封市金明区X路X号私房6间,1992年开封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的房地产权证。此后,开封市人民政府又给被告颁发了房地产权证,为此原告向开封市金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金明区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了开封市人民政府给被告颁发的房地产权证。但被告堆放在原告房屋内的杂物并未搬出,要求被告将杂物搬出。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堆放在原告房屋内的杂物属被告所有不持异议,但认为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9日,开封市人民政府将现为开封市金明区X路X号(原开封市鼓楼区X街三队,后又变更为开封市X乡X街三队)的建筑面积为121.68平方米的房屋6间为原告朱某某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7月3日又为原告朱某某补发了汴房地权证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4月6日,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张某某颁发了第x号房地产权证。2009年8月17日,原告朱某某不服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张某某颁发了第x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11月3日,本院做出(2009)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张某某颁发了第x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判决生效后,原告以被告在自己的房屋内堆放有旧木桌子1张、水泥条几面1张、旧卧柜1张、旧橱柜1张、旧木牌匾1个、旧压缩板1个、旧单人老式沙某两个、旧木质窗户两个未搬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房屋内堆放物品,在确定房屋所有权属原告所有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搬走搬出物品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堆放在原告朱某某房屋内的旧木桌子1张、水泥条几面1张、旧卧柜1张、旧橱柜1张、旧木牌匾1个、旧压缩板1个、旧单人老式沙某两个、旧木质窗户两个搬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现行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立新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庆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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