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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朱某某、范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生于1982年。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75年。

被告范某某,女,生于1974年。

委托代理人赵铁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朱某某、范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变更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赵铁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9日,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禹州市X街X路南六楼南户的房产卖给原告,原告支付房款后,被告朱某某却迟迟不予交房,后经协商,被告朱某某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8万元,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关系。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春节过后付原告2万元,剩余房款至今未支付,经多次催要均无结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购房款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所欠原告的6万元是建筑合同履行的6万元,不是房屋买卖购房款,原告所建房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证明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8万元房款。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房屋建筑关系。2、照片26张,证明原告给被告所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已经解除。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欠原告的款不属原告购房款,实为建筑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系原告所施工的房屋质量。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证据1、2与本案有关系性,该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由原告侯某某负责为被告朱某某建筑X层住宅楼一座。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2008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朱某某自愿将原告所建新楼房的X楼南户及地下室1间卖与原告侯某某,价款x元。原告预交房款x元,被告朱某某将房产大证办好后,原告将剩余款付清。当天原告支付房款x元,剩余房款由被告欠原告建筑款x元拆抵房款。2009年春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关系,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后被告仅退还原告购房款x元,下余x元购房款至今未退。

本院认为:双方均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约定退还原告所付的房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范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卫华

审判员:潘建军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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