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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冷水滩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某,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湖南省永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诉被告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0年7月20日,唐某持AX型驾驶证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从零陵北路X路往春江花园方向正常行驶时,与周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损伤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唐某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76066.19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费用。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周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431.54元、护理费5120元、误工费673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宿费320元、继续治疗费11000元、伤残赔偿金27642.4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60元,合计74066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52500元,该款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剩余的损失21566元,由原告负担40%的损失计人民币8626元,被告唐某负担60%的损失计人民币12939元(被告唐某已付5500元,余下7439元);

二、本案诉讼费1576元,由原告周某负担576元,由被告唐某负担10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成向阳

二O一一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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