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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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金X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X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信X资产),住所地深圳市X区(略)。

负责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鄢某某,该司职员。

被执行人深圳市燕X森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燕X森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人)深圳市金X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红,广东世XX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鑫X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X盛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略)。

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王某丁,均系该司职员。

本院在恢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8)深罗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被执行人金X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申请执行人已不是本案债权人,本案应当终结执行。本院受理该申请,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鄢某某、执行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红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王某丁均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燕X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异议人称,1、申请执行人信X资产不是本案债权人。信X资产于2004年6月15日受让本案债权后,于2006年4月22日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鑫X盛公司,该司于2008年4月11日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鄂州联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联X公司)。湖北省鄂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华民执字第47-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了上述转让事实。由于本案债权几经转让,且债权的最终受让人并非信X资产,因此其并非本案权利人,其无权申请恢复执行,也无权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2、因债权的最终受让人鄂州联X公司对异议人享有债权,鄂州市X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以鄂州联X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作出(2008)华民执字第47-X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异议人为该案被执行人,裁定异议人在本金美元253,632.4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如本案再立案执行,则出现一个案件两个申请执行人两地法院执行的情况,这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撤销本执行案件。

为支持其主张,执行异议人提交了鄂州市X区法院(2008)华民执字第47-X号民事裁定书、第X-X-X号执行通知书。

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申请执行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申请执行人称,其于2006年4月22日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鑫X盛公司,现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立案是应鑫X盛公司请求,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具体要求,配合鑫X盛公司完成强制执行立案手续,之后会根据法律规定完成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程序。至于鑫X盛公司曾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鄂州联X公司,以及鑫X盛通过鄂州市X区法院在执行转让款过程中追加本案被执行人为被执行人等事情,其并不知情。

第三人对异议人所提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称,1、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后其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信达、华容等四大资产管理公司承接银行的债权除外。根据这一规定,深圳市各基层人民法院在恢复不良资产案件时,都要求银行或四大资产公司先出具恢复执行申请书,在执行过程中才能变更申请执行人。本案中信X资产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是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具体规定,配合鑫X盛公司完成立案手续的,之后鑫X盛公司会依法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2、关于信X资产已将资产转让给鑫X盛公司的事实,鑫X盛公司没有异议。鑫X盛公司已于2008年4月11日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一系列债权转让给鄂州联X公司,由于鄂州联X公司未及时支付转让价款,鑫X盛公司曾向鄂州市X区法院提起诉讼,华容法院作出(2008)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鄂州联X公司因受让债权欠鑫X盛公司人民币2,900余万元转让款的事实。在鑫X盛公司根据(2008)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鄂州市X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应鑫X盛公司申请,鄂州市X区法院作出(2008)华民执字第47-X号民事裁定书,追加本案两被执行人作为该案被执行人,并在本金美元253,632.4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范围内向鑫X盛公司承担责任。但本案两被执行人并未在鄂州市X区法院执行过程中履行义务。后鑫X盛公司与鄂州联X公司就本案债权达成回购协议,经鄂州市X区法院确认,作出了(2008)华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2008)华民执字第47-X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本案不存在两地法院重复执行的问题,更不存在终结执行的可能。

第三人提交了(2008)华民执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鄂州联X公司已不再享有涉案债权,本案不存在两地法院同时在执行被执行人的情况。

经审查查明,本案第一被执行人燕X森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经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城东支行请求,我院于1998年8月7日作出(1998)深罗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燕X森公司偿付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城东支行美元253,632.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二被执行人金X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建设银行申请我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作出(1998)深罗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1998)深罗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004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与信X资产达成协议,将包括本案的债权转让给信X资产。信X资产又于2006年4月22日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一系列债权转让给鑫X盛公司,鑫X盛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一系列债权以人民币3,000万元价格转让给鄂州联X公司。因鄂州联X公司未完全给付转让款,鑫X盛公司向鄂州市X区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鑫X盛公司与鄂州联X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鄂州市X区法院作出(2008)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鄂州联X公司欠鑫X盛公司转让款人民币2,901万元。因鄂州联X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认的义务,鑫X盛公司向鄂州市X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鄂州联X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华容法院作出(2008)华民执字第4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本案两被执行人燕X森公司、金X公司为被执行人,在美元253,632.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范围内向鑫X盛公司承担责任。2009年12月8日,鄂州华容区法院作出(2008)华民执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鑫X盛公司与鄂州联X公司就本案债权转让达成回购协议,鄂州联X公司不再享有本案债权,应鑫X盛公司的申请,裁定终结(2008)华民执字第47-X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

2009年8月11日,信X资产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1998)深罗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我院经审查予以立案,案号为(2009)深罗法恢执一字第X号。在执行过程中,我院查封了金X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X村X栋X号房产(房产证号(略)),并扣划了金X公司在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账户(略)内的存款人民币80元。金X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信X资产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承接建设银行不良资产后,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和债权转让协议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原生效判决书并无不当,我院予以立案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信X资产又转让该债权的问题,因受让人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凭借转让协议等证据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人,信X资产仍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故异议人认为信X资产已将本案债权转让故无权再请求立案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然本案两被执行人曾因本案债务被鄂州市X区法院在执行鄂州联X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本案执行标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两被执行人并未在鄂州市X区法院执行过程中履行义务,而且鄂州市X区法院因鑫X盛公司向鄂州联X公司回购本案债权,最终作出(2008)华民执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原追加本案被执行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故不存在同一案件两地法院同时执行的问题,异议人以此为由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金X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聂海琴

代理审判员王某乙

二О一О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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