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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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承某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路北侧雅安商厦C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出生年月(略),回族,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城建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东,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磊,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中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建材公司)承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建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刘某某,被上诉人城建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建材公司一审诉称:城建建材公司与城建中南公司于2007年12月19日签订《预制构件定作合同》,约定由城建建材公司按照城建中南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图纸样品、工艺要求制作预应力T型梁,并规定了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双方于2008年5月25日签署《构件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为(略).60元。但截止起诉之日,城建中南公司仍有(略).60元未结清。故起诉要求城建中南公司:1、支付欠款(略).60元;2、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x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现计算至2009年8月6日,详见附件一;3、支付延期付款利息x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现计算至2009年8月6日,详见附件二;4、承某诉讼费用。

城建中南公司一审辩称:不认可城建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结算单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形式,按照图纸量计算的结果是6672.68立方米,再乘以合同的单价是(略).20元减去1205万元,尚欠(略).20元。第二,关于226万元的材料差价补偿,由于城建建材公司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也没有按照城建建材公司承某的工期完工,所以226万元的材料补偿城建建材公司无权获得,这材料补偿是依据补充协议,是城建建材公司在满足城建中南公司工期要求的前提下才能获得,城建建材公司没有满足所以不同意补偿。第三,关于违约金,由于城建建材公司违约在先,给城建中南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所以城建中南公司没有支付剩余的欠款。

城建中南公司一审反诉称:城建中南公司与城建建材公司于2007年12月19日签订了《预制构件定作合同》,约定由城建建材公司负责加工订做首都机场第二通道X号标段的全部T型梁,合同单价为2390元/立方米。合同签订后,城建建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要求和投标承某按期完成加工制作任务,城建建材公司多次表示无法按期完成任务,导致城建中南公司不能在奥运前完成本项工程。为保证工期和奥运通车计划,城建中南公司在无奈的情况下选择了多家构件生产厂商:北京市X区榆树庄构件厂(以下简称榆树庄构件厂)、北京市顺义后鲁水泥构件厂(以下简称后鲁构件厂)、北京市瑞博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构件厂(以下简称瑞博第一构件厂)、北京市顺义城关预应力构件厂(以下简称城关构件厂)4家厂商为城建中南公司制作T型梁共计205片,因属临时协调,并且情况紧急,新选择的4家厂商需要加紧赶制,导致城建中南公司与上述4家厂商签订的合同价格明显高于城建中南公司与城建建材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给城建中南公司造成共计(略).22元的经济损失。另按照城建中南公司与城建建材公司的招投标约定,城建建材公司应当在2008年3月5日完成吊梁,但城建建材公司在2008年的5月1日才完成吊梁任务,延误工期57天,按照合同约定每延误1天罚款5000元,城建建材公司应当向城建中南公司支付共计x元的违约金。故反诉要求城建建材公司:1、赔偿经济损失(略).22元;2、支付合同违约金x元;3、承某反诉费用。

城建建材公司一审辩称:针对反诉第一项,城建中南公司要求经济损失是和其他厂家签订的构件合同的差价,城建建材公司认为合同差价不应该由城建建材公司负担。首先,构件数量变更的原因是城建中南公司主动要求城建建材公司对构件数量作出调整,而且该调整应该视为双方对订购合同数量变更,不能认定为城建建材公司违约。城建中南公司前期工程拖延,主动要求城建建材公司对构件数量作出调整,城建中南公司前期工程拖延造成T梁缩短,城建中南公司为了自己的工期决定增加构件供应厂商,而主动要求城建建材公司调整出一部分构件给其他厂家生产,档案馆的资料显示城建中南公司在2008年4月中旬还在进行T梁吊装的施工,由此可见城建中南公司的工程拖延;第二,城建中南公司与榆树庄构件厂签订的构件合同为2008年3月完成,档案馆的实际出厂日期为4月8、9日,同样情况也出现在城建中南公司与后鲁构件厂的交货合同,档案馆的资料显示实际出厂日期是4月10日,由此城建中南公司的前期工程是整体拖延,2月15、21日城建建材公司2次向城建中南公司发函表示同意调整,由此可见城建建材公司是对城建中南公司要求调整而进行回复;第三,城建中南公司主张城建建材公司加工跟不上没有依据,城建建材公司遭受了巨大的利润损失没有理由主动要求利润调整,之前强调城建建材公司的T梁供应统计明细表可以看出,城建建材公司吊装的T梁混凝土的浇铸日期可以看出城建建材公司已经吊装好T梁等待城建中南公司电话通知,城建中南公司与另外4家的吊装期限是3月底,结合城建建材公司提供的T梁供应统计明细表可以看出,一直到2008年4月13日城建建材公司仍然在吊装3月浇铸的T梁,这意味着城建建材公司在4月中旬的时候在吊装3月T浇铸梁,说明城建建材公司本来可以完成全部任务,城建建材公司之所以调整出这部分任务,是考虑到城建中南公司的难处,才同意放弃部分部件给其他家生产,因此城建建材公司是受害者,城建建材公司没有理由要求主动作出调整;第四,该调整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视为对定作合同的变更,不能认定为城建建材公司违约,而且构件数量调整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也应由城建中南公司自行承某。首先城建建材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不存在赔偿损失的法律前提,损害赔偿是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而城建建材公司完全满足了城建中南公司的工期要求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因此不存在赔偿损失的法律前提。其次构件数量的调整完全处于城建中南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城建中南公司在合同变更后与其他厂家签订订购合同的行为与城建建材公司没有关系,构件数量调整是城建中南公司前期工程拖延造成T梁吊装时间缩短,城建中南公司和城建建材公司之间就数量调整达成一致,所以双方在对合同进行变更之后,城建中南公司与其他厂家签订订购合同的行为与城建建材公司没有关系,让城建建材公司承某城建中南公司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有悖公平。关于反诉第二项,要求支付合同违约金,城建建材公司认为城建建材公司不存在合同中约定的拖延工期的违约情形。关于工期要特别说明,双方的招投标程序违法,招投标约定的2008年3月5日不应该视为城建建材公司的工期,招标主体不适格,投标文件截止日期也违反了招标投法的强制性规定,城建中南公司的招标程序也违反了规定,招标和投标文件仅仅属于要约邀请和要约,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城建中南公司最终并没有发出中标通知书,表明双方没有达成合意,T梁的工期应该以双方另行签订的定作合同为准,在双方的招投标行为之后双方于2007年12月19日另行签订的订购合同应该以这份为准,合同第一条交货期限电话通知及第七条,因此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吊装工期,应该是电话通知或者项目部传某来确定吊装时间,签定合同时工期尚没有开展,所以吊装计划无法确定,城建中南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始终没有向城建建材公司发送吊装计划传某,城建建材公司是根据城建中南公司电话通知进行的吊装,因此双方不存在明确的关于吊装工期的书面约定,从档案馆可以看出城建中南公司在4月中旬进行前期施工这些都显示了城建建材公司在客观上不可能在城建中南公司所主张的吊装工期2008年3月5日之前吊装完毕,这是由城建中南公司的行为造成的,因此城建中南公司反诉中说城建建材公司延误工期造成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北京城建地铁地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地铁公司)就首都机场第二通道道路工程X号标T型梁工程公开进行招标,投标须知第二条写明:“我单位根据施工进度安排在2008年2月10日正式吊梁,吊梁工期截止时间为2008年3月5日前吊梁全部结束。如供方因T梁加工延误工期,要承某违约责任”,第十条写明:“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是签订合同的主要依据,同时是合同附件;签订供货合同后,中标单位应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供货”。招标文件上加盖了北京城建地铁地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物资管理供应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地铁公司物资分公司)的印章,同时指定联系人为万群绪。

2007年11月24日,城建建材公司(原北京城建集团总公司构件厂,于2007年12月29日变更为现名)向城建地铁公司递交投标文件,投标书第2条写明:“按招标方进度要求陆续送到首都机场第二通道道路工程X号标工程现场,并吊装就位”,第4条写明:“如果我方中标,我方保证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供货日期开始供货,保证及时供应合格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材料”,第6条写明:“除非另外达成协议并生效,贵方的中标通知书和本投标文件将成为约束我们双方的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同日,召开开标会议。参加投标的单位还有:榆树庄构件厂、后鲁构件厂、北京建工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

2007年12月19日,定作人城建地铁公司与承某人城建建材公司签订预制构件定作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首都机场第二通道道路工程X号标,工程地点北京市东坝焦庄;承某人向定作人提供预应力T型梁546片,合计x.42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2390元,合计金额人民币(略).80元;交货期限电话通知;工程量以图纸量为结算依据,若有变更按变更进行增减;定作物技术标准、质量要求执行《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x-2000)和《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x/1-2004)及设计图纸要求;根据需方要求,供方负责按时将定作物运至需方工程施工现场交货,吊装时间计划以第五项目部传某为准,每半个月报一次计划;合同签订后预付30%的总货款,2008年2月6日前付到总货款的50%,2008年3月20日前付到总货款的70%,T型梁吊装完成后,经项目部技术人员、材料人员和建设单位确认方量后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后2个月内付到总货款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结清;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价款的,需方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供方应确保按照需方提供的工期进行供货,如供方原因延误工期,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供方能按照需方的工期进行供货,而因需方原因未按时要货,致使构件未能按时出场,每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定作人的经办人为万群绪。

2008年1月22日,城建地铁公司首都机场第二通道道路工程X号标段项目经理部向城建建材公司发出《关于T梁加工进度及质量控制要求的函》:“我司项目部有关人员组织公联公司指挥部领导、第一总监办领导,于2008年1月14日到贵司实地检查,发现贵司在T梁加工进度及质量等方面存在如下问题:已加工成型的3片T梁表面感官质量差,存在麻面现象;添加剂使用不合适;构件棱角不齐、平顺度差;加工进度缓慢;未对运输路线实地考察;T梁吊装方案可操作性较差。根据上述情况,公联指挥部、总监办对贵司的T梁加工进度及质量等均表示担忧。现按公联公司及总监办指示,要求贵司对以下内容进行书面回复,并务必于2008年1月23日中午12点之前将整改恢复报送至我司项目部,再行上报。1、对试验构件及静载试验完成情况进行回复,要求附照片、静载试验结果附试验报告;2、T梁加工质量的具体整改措施及保证措施;3、T梁加工计划及具体可行的生产进度保证措施;4、调整修改后T梁吊装方案,并报项目部备案,同时报电子版;5、对运输路线进行实地考察,并报合理可行的运输路线图。”

2008年1月29日,首都机场第二通道道路工程第一总监办作出会议纪要,纪要载明“X号标还有9棵桩基未施工完毕,X号、X号标T梁预制出现问题,要尽快解决”。

2008年2月13日,首都机场第二通道道路工程第一总监办作出会议纪要,纪要在记载各项目部情况时显示X号标“春节期间施工8棵桩;T梁厂家加工跟不上”。

2008年2月15日,城建建材公司向城建地铁公司发函:“按工期要求同意调整T梁计151片”。

2008年2月16日,城建建材公司向城建地铁公司发出传某,载明了351片T型梁的吊装计划,吊装的开始时间为2008年2月28日,结束时间为2008年4月14日。

2008年2月21日,城建建材公司向城建地铁公司发函:“按工期要求同意调整T梁共计54片”。

2008年2月29日,城建建材公司与城建地铁公司首都机场第二通道道路工程5#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T梁吊装安全协议书,协议有效期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

2008年4月,甲方城建地铁公司与乙方城建建材公司签订T梁定作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7年12月19日签订了首都机场第二通道道路工程X号标预制T梁定作合同,后因材料市场发生较大涨幅及工期提前等因素,生产成本费用大幅度高于合同约定价格,乙方无法按原定价格进行生产,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订立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在乙方满足甲方工期要求的基础上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材料价差补偿226万元,其中含30万元的抢工费。二、乙方满足业主、甲方工期进度要求。三、此协议双方共同履行,任何一方违约将承某相应的经济损失。

城建建材公司自2008年2月29日至2008年5月1日期间进行现场吊装。2008年5月15日,甲方城建地铁公司与乙方城建建材公司签订构件结算单,确认:预应力T型梁数量6701.74立方米(306片),构件结算金额(略).60元,材料差价补偿226万元,结算金额合计(略).60元。甲方加盖了城建地铁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印章,甲方代表人万群绪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最后以技术核算量为准”。在诉讼中,城建地铁公司经过技术核算,城建建材公司实际完成的T型梁数量为6672.68立方米。

城建地铁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给付城建建材公司500万元,2008年1月23日给付350万元,2008年3月10日给付55万元,2008年4月16日给付100万元,2008年5月8日给付200万元,共计1205万元。

另查:(一)2008年2月19日,城建地铁公司与城关构件厂签订承某合同,由城关构件厂为城建地铁公司提供首都机场第二通道道路工程X号标T型梁,共1553.98立方米(72片),每立方米单价3948元;交货期限为2008年3月28日前。2008年2月20日,城建地铁公司与榆树庄构件厂签订预制构件销售合同,由榆树庄构件厂为城建地铁公司提供首都机场第二通道道路工程X号标T型梁,共666立方米(36片),每立方米单价3960元;交货期限为2008年3月29、30、31日3天。2008年2月22日,城建地铁公司与后鲁构件厂签订预制构件销售合同,由后鲁构件厂为城建地铁公司提供首都机场第二通道道路工程X号标T型梁,共848.58立方米(43片),每立方米单价3950元;交货期限为2008年3月20日至3月25日。2008年2月23日,城建地铁公司与瑞博第一构件厂签订定作合同,由瑞博第一构件厂为城建地铁公司提供首都机场第二通道道路工程X号标T型梁,共1213.44立方米(54片),每立方米单价3460元;交货期限为2008年3月31日前。城建地铁公司与榆树庄构件厂、后鲁构件厂、瑞博第一构件厂签订了合同,三家构件厂均按合同提供T型梁;与城关构件厂的合同中,城关构件厂实际向城建地铁公司提供T型梁2369.39立方米。城建地铁公司已将承某费全部给付上述4家生产厂家。

(二)T梁吊装前的工序有桩基、承某、墩柱、盖梁。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有关首都机场第二通道道路工程X号标段档案中的《竣工报告》显示:砼T梁由北京榆树桩、北京城建、北京顺义后鲁、北京顺义城关、北京瑞博构件厂预制,共计522片;该工程上部构造合格率为100%,质量等级为合格;2008年3月8日洽商:在施工桥梁43-45轴承某时,基槽开挖后发现基底为软弱粘土,需要进行处理才能施工承某垫层,经与业主/设计洽商,在桥梁43-45轴承某基槽开挖后,再向下清除软弱粘土50cm,换填级配砂砾,在承某结构施工完成后,基槽回填级配砂砾,分层压实。其他档案材料显示,部分桩号T梁吊装前的桩基、承某、墩柱、盖梁等工作是在2008年4月中旬进行的。

(三)在本案诉讼中,城建地铁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更名为城建中南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城建建材公司与城建地铁公司签订的预制构件定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工期。招标文件中写明“我单位根据施工进度安排在2008年2月10日正式吊梁,吊梁工期截止时间为2008年3月5日前吊梁全部结束”,投标文件中写明“如果我方中标,我方保证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供货日期开始供货,保证及时供应合格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材料”,预制构件定作合同中约定“交货期限电话通知”、“根据需方要求,供方负责按时将定作物运至需方工程施工现场交货,吊装时间计划以第五项目部传某为准,每半个月报一次计划”,城建建材公司所发传某中写明“吊装的开始时间为2008年2月28日,结束时间为2008年4月14日”,T梁吊装安全协议书中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实际上,2008年3月8日在施工桥梁43-45轴承某时,基槽开挖后发现基底为软弱粘土,需要进行处理才能施工承某垫层;其他部分桩号的桩基、承某、墩柱、盖梁等T梁吊装前置工作是在2008年4月中旬进行的,这些在客观上决定了T梁吊装工作不可能在2008年3月5日或者2008年4月14日前全部结束。有关工期应以双方最后签订的T梁吊装安全协议书中约定的日期为准(即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这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工程的实际进度。城建地铁公司有关工期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城建建材公司自2008年2月29日至2008年5月1日期间进行现场吊装,延误工期1天。

关于数量。预制构件定作合同中约定“T型梁546片”、“工程量以图纸量为结算依据,若有变更按变更进行增减”;城建建材公司于2008年2月15日向城建地铁公司发函提出“按工期要求同意调整T梁计151片”,2008年2月16日发传某提出“351片T型梁的吊装计划”,2008年2月21日再次发函提出“按工期要求同意调整T梁共计54片”;城建地铁公司于2008年2月19日、2008年2月20日、2008年2月22日、2008年2月23日分别与城关构件厂、榆树庄构件厂、后鲁构件厂、瑞博第一构件厂签订合同,由厂家为城建地铁公司提供首都机场第二通道道路工程X号标工程用T型梁;2008年5月15日,城建地铁公司与城建建材公司签订构件结算单,确认T型梁数量306片。可以看出,城建建材公司提出数量调整后,城建地铁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而是就调整部分,与其他厂家签订了合同。从合同开始履行直至双方结算,城建地铁公司一直未提出城建建材公司所供T梁数量违约。综上,双方实际履行的数量为双方结算认可的数量(即306片),这并不违反“工程量以图纸量为结算依据,若有变更按变更进行增减”的合同约定。城建地铁公司有关城建建材公司数量违约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质量。2008年1月22日,城建地铁公司首都机场第二通道道路工程X号标段项目经理部向城建建材公司发出《关于T梁加工进度及质量控制要求的函》;2008年1月29日,首都机场第二通道道路工程第一总监办作出会议纪要,纪要载明“X号标还有9棵桩基未施工完毕,X号、X号标T梁预制出现问题,要尽快解决”;2008年2月13日,首都机场第二通道道路工程第一总监办作出会议纪要,纪要在记载各项目部情况时显示X号标“春节期间施工8棵桩;T梁厂家加工跟不上”;以上三次,虽然提出一些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但都没有经过城建建材公司的确认。而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有关首都机场第二通道道路工程X号标段档案材料显示,该工程上部构造合格率为100%,质量等级为合格。故城建建材公司所供T梁不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结算。城建地铁公司在招标文件上加盖了城建地铁公司物资分公司的印章,同时指定联系人为万群绪。双方签订的预制构件定作合同,城建地铁公司的经办人为万群绪。2008年5月15日,甲方城建地铁公司与乙方城建建材公司签订构件结算单,甲方加盖了城建地铁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印章,甲方代表人万群绪在结算单上签字。城建建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万群绪代表城建地铁公司,结算单对城建建材公司有效。有关“材料价差补偿226万元”,双方在定作补充协议中约定“因材料市场发生较大涨幅及工期提前等因素,生产成本费用大幅度高于合同约定价格,乙方无法按原定价格进行生产,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订立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在乙方满足甲方工期要求的基础上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材料价差补偿226万元,其中含30万元的抢工费”,双方在结算单中确认的结算金额中包括“材料差价补偿226万元”,所以“因材料市场发生较大涨幅”导致的“生产成本费用大幅度高于合同约定价格”而产生的材料差价应该补偿给城建建材公司,但由于城建建材公司延误了工期,其中所含的30万元抢工费不应补偿。城建地铁公司有关材料价差完全不应补偿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构件结算单中注明“最后以技术核算量为准”,在诉讼中,城建地铁公司经过技术核算,城建建材公司实际完成的T型梁数量为6672.68立方米,法院以此为最终结算量。

关于本诉。城建建材公司实际完成的T型梁数量为6672.68立方米,按合同约定的每立方米单价2390元计算,共计价款(略).20元,加上材料价差补偿196万元,减去城建地铁公司已付款1205万元,欠款本金为(略).20元。城建建材公司此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价款的,需方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城建建材公司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可以支持;由于合同工期的变化,原合同中约定的部分付款期限已不合理,违约金的起算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后2个月内付到总货款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结清”计算;城建地铁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城建建材公司要求的利息,与违约金重复计算,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供方应确保按照需方提供的工期进行供货,如供方原因延误工期,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城建建材公司延误工期1天,故城建地铁公司要求的违约金,可以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城建建材公司提出数量调整后,城建地铁公司就调整部分,与其他厂家签订了合同,此时材料市场发生较大涨幅,城建地铁公司与其他厂家所签合同的单价高于双方原合同单价而产生的损失,是因为材料市场涨价的客观因素所致,并不是城建建材公司的违约造成的,况且城建地铁公司也同意补偿城建建材公司材料差价,所以,城建地铁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城建中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城建建材公司加工费五百八十五万七千七百零五元二角。二、城建中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城建建材公司违约金(自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以四百九十六万二千三百一十九元九角四分为基数;自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五百八十五万七千七百零五元二角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三、城建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城建中南公司违约金五千元。四、驳回城建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城建中南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城建中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城建建材公司未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完成T梁预制,给城建中南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略).22元。依据本案合同约定的有2个重要步骤:首先是将T梁预制好;第二步是进行吊装。城建建材公司前期预制不能完成,是城建中南公司发生损失的直接、根本原因;按照城建中南公司《投标须知》第二条的规定,2008年2月10日正式吊梁,2008年3月5日前吊梁全部结束,城建中南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城建建材公司完全不能满足工期要求,城建建材公司分别在2008年2月16日、2008年2月21日要求将共计205片T梁“调整”出去;由于争议工程属于标的工程,属于奥运工程,关系公共利益,工期要求相当严格。因此,为避免工期的进一步延误及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城建中南公司不得不在城建建材公司要求“调整”205片T梁之日起的3-4天内,即2008年2月19日-2008年2月23日,将205片T梁分别发包给4家企业。为完成工期的要求城建中南公司新订货的价格每立方米的费用提高了约65%-44%。一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错误的认定工程费用增加是物价上涨因素造成的,损害了城建中南公司的合法权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城建中南公司没有向城建建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主张违约责任,并不代表城建中南公司放弃权利;二、城建建材公司未满足补偿“材料价差226万元”的条件。根据投标须知,工程结束期限为2008年3月5日,后来因为城建建材公司无法满足工期等原因,城建建材公司于2月26日向城建中南公司发出传某,载明吊装计划,吊装自2008年2月28日开始至2008年4月14日结束。后因甲方要求,工期提前至2008年4月10日,城建中南公司迫于无奈,在《T梁定作补充协议》中同意基于工期提前等因素,在乙方满足甲方工期进度要求的基础上支付乙方材料差价补偿226万元,其中含30万元的抢工费。但城建建材公司最终在2008年5月1日才完成施工,所以无权主张226万元的材料价差补偿。一审法院认定的《T梁吊装安全协议》约定的有效期2008年2月29日至2008年4月30日为双方约定的工期是错误的,这一认定也和《T梁定作补充协议》的内容相互矛盾。城建建材公司未能在最宽限的工期前完成工期,所以不符合主张材料价差的基本条件。万群绪仅是前期签订合同的经办人,无权办理结算,补充协议万群绪没有经办,更加不知情,其签字的构件结算单无效;三、城建建材公司逾期完工,应当承某违约金28.5万元。按照《投标须知》的规定,城建建材公司必须在2008年3月5日前吊梁全部结束,而城建建材公司实际完工日期为2008年5月1日。城建建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某每日5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为人民币28.5万元;四、因城建建材公司违约在先,城建中南公司也无须支付其任何费用,所以城建中南公司不需要承某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城建中南公司的上诉请求。

城建建材公司答辩称,城建建材公司不存在预制迟延及未按期供货的情形。按照合同的约定,城建建材公司是根据城建中南公司的电话或传某通知供货的,由于城建中南公司自己在前期基础施工的过程中出现了工期延误的情况才造成城建建材公司加工的T梁不能按时吊装进场,城建建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应当赔偿城建中南公司的损失。城建中南公司应当支付因市场材料价格上涨双方协商增加的材料价差补偿款,这笔款项与工期进度无关,是补偿材料差价的。城建建材公司基本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城建建材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预制构件定作合同、T梁吊装安全协议书、城建地铁公司与城关构件厂签订的承某合同、城建地铁公司与榆树庄构件厂签订的预制构件销售合同、城建地铁公司与后鲁构件厂签订的预制构件销售合同、城建地铁公司与瑞博第一构件厂签订的定作合同、T梁定作补充协议、出厂合格证、构件结算单、收款明细、档案材料,城建中南公司提供的预制构件定作合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出厂合格证、关于T梁加工进度及质量控制要求的函、会议纪要、传某、吊装计划、致函、与城关构件厂签订的承某合同、与榆树庄构件厂签订的预制构件销售合同、与后鲁构件厂签订的预制构件销售合同、与瑞博第一构件厂签订的定作合同、结算单、支票借取单、发票、招标文件领取签到表、投标文件回标签到表、开标会议签到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城建建材公司与城建地铁公司签订的预制构件定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城建中南公司上诉提出城建建材公司未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完成T梁预制,给城建中南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略).22元,城建建材公司应当承某赔偿责任。因虽然城建中南公司招标文件中写明“我单位根据施工进度安排在2008年2月10日正式吊梁,吊梁工期截止时间为2008年3月5日前吊梁全部结束”,城建建材公司的投标文件中写明“如果我方中标,我方保证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供货日期开始供货,保证及时供应合格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材料”,但城建中南公司与城建建材公司最终签订的预制构件定作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及城建建材公司的预制完成时间。而根据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有关首都机场第二通道道路工程X号标段档案中的《竣工报告》显示,城建中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部分轴承某的基槽开挖后发现基底为软弱粘土,需要进行处理才能施工承某垫层;其他部分桩号的桩基、承某、墩柱、盖梁等T梁吊装前置工作是在2008年4月中旬进行的。虽然城建中南公司否认该竣工报告的真实性及《竣工报告》中确实存在部分矛盾记载,但该竣工报告系城建中南公司自己提供,在第三方正式备案材料,故对于其主要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明是由于城建中南公司自身的施工进度影响了城建建材公司T梁吊装进场的时间,城建中南公司主张是由于城建建材公司预制迟延造成工期延误及城建中南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加工造成巨额损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城建中南公司上诉提出,城建建材公司T梁预制存在迟延,未到达工期提前的效果,未满足补偿“材料价差226万元”的条件,城建中南公司不应支付该笔费用。因城建中南公司与城建建材公司签订T梁定作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26万元是包含材料差价补偿196万元和30万元的抢工费,其中196万元是因材料市场发生较大涨幅”导致的“生产成本费用大幅度高于合同约定价格”而产生的材料差价,故城建中南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材料补偿差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城建中南公司上诉还提出万群绪仅是前期签订合同的经办人,无权办理结算,其签字的构件结算单无效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城建中南公司上诉还提出城建建材公司逾期完工,应当承某违约金28.5万元及城建建材公司违约在先,城建中南公司也无须支付其任何费用,城建中南公司也不需要承某违约金。因城建中南公司与城建建材公司双方签订的前期招标文件虽约定合同履行的最终期限为2008年3月5日前吊梁全部结束,但根据已查明事实,由于城建中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自身施工进度的问题曾与城建建材公司调整加工数量及进度,最终确定的工程期限为2008年4月30日,故城建中南公司要求城建建材公司承某28.5万元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城建建材公司违约情节明显较轻,城建中南公司未按期支付巨额工程款项,应当承某相应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故城建中南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万八千二百一十九元,由北京城建建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二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五万二千九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费三万二千六百五十五元,由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三万二千六百零五元(已交纳),北京城建建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万九千一百五十四元,由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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