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未到庭)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向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登飞、人民陪审员蒋黎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莫云担任记录。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12月12日17时40分,某某被告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上岭桥方向往冷水滩方向行驶,行至育才路翰林山庄门前路段,将已横过公路的原告撞伤,原告伤后被立即送到永州市人民医院挽救治疗,因无力支付医疗费于2011年1月31日出院,并先后五次到广西治疗。2011年5月7日,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十某伤残。2010年12月20日,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作出冷公交认字[2010]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湘在第一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间均为2010年2月12日至2011年2月11日,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7705.02元,后续治疗费3700元,再次手续费8000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948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元,残疾赔偿金33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戴嘉仪生活费1773.7元,共计127340.72元,减去第一被告支付的抢救费10000元,某某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2600元,合计104740.72元,现二被告一直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5599.7元;2、第一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8641.02元;3、判令某某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本案是侵权法律关系,答辩方不能做为第一被告;2、本案的第三者商业险应另案审理;3、原告诉称中有的部分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4、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郑某未予答辩(未到庭)。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非农业户口;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证据三、某某被告的户籍、驾驶证查询信息证明,证实某某被告的出生日期、住址及准驾车型为C1,准驾相符;证据四、事故车辆湘x号车信息查询证明,证实该车的所有人是某某被告,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月31日;证据五、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实第一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六、第一被告出具的交强险保单及批单,证实事故车辆的第一被告投了交强险,有效期2010年2月12日至2011年2月11日。原车主唐松林将车辆转给某某被告时办理了批单;证据七、第一被告出具的商业险保单及批单,证实事故车辆在第一被告投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有效期2010年2月12日至2011年2月11日。原车主唐松林将车辆转给某某被告是办理了批单;证据八、原告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700元,再次手术费8000元,休息10个月,陪护3个月加40天,营养费1200元;证据九、原告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证实原告的伤势情况;证据十、原告永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4张及用药清单,证实原告医疗费38013元,住院53天;证据十某、原告广西界首卫生院门诊发票5张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后续医疗费1392.6元,鉴定费500元;证据十某、原告收入证明,证实原告是永州申湘汽车有限公司服务主管,月工资2686.5;证据十某、原告配偶戴庆民、姐姐王某娥的户籍和收入证明,证实戴庆民是永州市泽宇新世纪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3000元,王某娥是永州市凤凰园明达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200元;证据十某、原告交通费票据18张,证实原告交通费1875元;证据十某、戴嘉仪户口本,证实原告之女戴嘉仪出生日期1996年6月22日,系被抚养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某、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某真实性有异议,对于门诊发票没办法认定;对证据十某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合同无法确定;对证据十某的有异议,该证据缺乏关联性;对证据十某的真实性有异议,缺乏合法性、关联性。
被告郑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某、十某,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五只是一份证明,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入,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查明以下基本事实:
2012年12月12日17时40分,某某被告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上岭桥方向往冷水滩方向行驶,行至育才路翰林山庄门前路段,将已横过公路的原告撞伤,原告伤后被立即送到永州市人民医院挽救治疗,在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用去医药费37705.02元(其中住院费36625.02元、CT费1080元),2011年1月31日出院后,在当地及广西花费治疗费用1700.6元。2011年5月7日,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颞骨折并少量硬膜下血肿,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遗留面区色素沉着,右肾包膜下血肿,右肱骨中段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骨盆多发性骨折并髋臼骨折累及髋关节面遗留功能障碍,右腓骨骨折(未见明显骨痂生长),已构成交通事故十某伤残。2、医疗建议:前期医药费、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2011年1月31日出院后继续治疗费预计三千二百元,面区色素沉着治疗费预计五百元,再次取右肱骨内固定手术费计八千元;从受伤之日起被鉴定人休息10个月,二人陪护二十某,一人陪护三个月;营养费一千二百元。2010年12月20日,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作出冷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郑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郑某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2月12日至2011年2月11日。
原告的损失在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用去医药费37705.02元(其中住院费36625.02元、CT费1080元),2011年1月31日出院后续治疗费3700元,再次手续费8000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63.06元×130天)8197.8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适当认定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016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戴嘉仪生活费1624.2元,共计122055.44元,减去第一被告支付的抢救费10000元,某某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2600元,合计99455.44元,现二被告一直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5599.7元;2、第一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8641.02元;3、判令某某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郑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郑某投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魏桂湘的经济损失为24640.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13900元的民事责任,该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魏桂湘下余的损失10740.87元,由被告永州市某某公共交通公司负担70%计人民币7518.61元,被告魏某某程负担30%计人民币3222.2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永州市某某公共交通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魏某某程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成向阳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某日
代理书记员杨楚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