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生于1999年。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男,生于1971年。
委托代理人张平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生于1963年。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生于1965年。
被告苏某某,男,生于1945年。
被告连某,女,生于1945年。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刘某、苏某某、连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后于2010年1月13日变更诉状,追加禹州市颍东源织物厂为被告。要求确认被告各方所签赔偿协议无效,并要求四被告支付5.9万元。原告又于2010年3月24日撤回变更诉状,并申请按原诉状内容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平均、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连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03年6月24日,禹州市法院判决我父亲孙某乙与我母亲苏XX离婚,我随父亲生活,我母亲则嫁给了被告刘某。之后,母亲在打工中被砸身亡。厂家与上述被告达成15万元赔偿款后,被告仅支付我1万元。为讨回公道,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我x元。
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不是养父子关系,没有义务承担其抚养教育等费用。我也不是赔偿主体,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苏某某、连某辩称,我女儿苏XX死亡后,是刘某的代理人协调赔偿的15万元。在分配时,因孙某甲的父亲不在家,没法争求他的意见,我们最终同意刘某分得6万元,由苏某某代表连某、孙某甲领取9万元,并由苏某某负责把1万元付给孙某甲的父亲孙某乙。我们现在不同意再给原告钱。
原告孙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2003)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的相互关系。2、赔偿协议1份,证明原告母亲苏XX死亡后的赔偿情况。
被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刘某与苏XX的结婚证1份、家庭成员的户口页5张,证明刘某的家庭成员及关系。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甲的父亲孙某乙、母亲苏XX于2003年6月24日经本院判决离婚。2007年1月26日,苏XX与被告刘某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1日晚上,苏XX在禹州市颍东源织物厂上班时,被倒塌的厂房砸死,刘某支付了全部的丧葬费用。同年11月13日,禹州市颍东源织物厂作为甲方,刘某、苏某某、连某、孙某甲作为乙方,订立赔偿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壹拾伍万圆整。此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此款由刘某领取陆万圆整。由苏某某代表连某、孙某甲领取玖万圆整,苏某某领取后应负责把孙某甲的壹万圆支付给孙某甲的父亲孙某乙。若苏某某以后与孙某乙有纠纷,由苏某某承担一切责任,与甲方无关。”第七条,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按指印后生效,不得反悔。甲方代表和乙方刘某、苏某某、连某分别在协议上签名捺指印。协议签署后,甲方支付刘某6万元,支付苏某某9万元,苏某某后又支付原告1万元。因原告认为分配不合理,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禹州市颍东源织物厂作为甲方与被告刘某、苏某某、连某、孙某甲作为乙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中所确定的赔偿数额15万元,虽然未经原告方签名同意,但是原告随后同意该赔偿数额的意思表示真实,故该赔偿部分为有效条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因苏XX死亡,其直系亲属应得丧葬补助金为9288元(1548元×6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x元(1548元×54月)。因发放抚恤金的对象是指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而被告刘某没有提供其符合发放标准的证据,不应对其发放抚恤金。苏某某、连某在苏XX死亡时其实际年龄均已达(64岁)退休年龄,且没有退休保障,符合发放条件。其标准按许昌市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1548元的30%计算,因我国人口平均寿命为73岁,该二人均计付9年(73岁—64岁),故苏某某、连某应得的抚恤金为x.4元(1548元×30%×12月×9年×2人)。原告孙某甲在苏XX死亡时10岁,属未成年人,符合领取8年抚恤金的条件,故其应领取抚恤金为x.4元(1548元×12月×8年×30%),原、被告共应领取各项款额为x.8元。因禹州市颍东源织物厂只赔偿原、被告15万元,上述各项除丧葬费为实际支出归刘某所得不应同比例下降外;其他数额应同比例下降;故苏某某、连某应得抚恤金x元,孙某甲得抚恤金x元;原、被告应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x元,每人应分得x元。故原告孙某甲应分得x元,被告刘某应分得x元,苏某某、连某应分得x元。因原告孙某甲只得到x元,被告苏某某、连某只得到x元,而被告刘某实得x元,多得x元,被告刘某应退出x元给付原告孙某甲。因被告苏某某、连某没有多得分配款,故原告要求苏某某、连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某甲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80元,原告承担630元,被告刘某承担6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得坡
审判员: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路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