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付艳宇独任审判,因被告刘某某户籍地开封市金明区X路为空户,且无具体送达地址,无法直接送达,其下落不明,2010年元月14日,经批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向被告刘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并由审判员徐跃、韩立新、付艳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2年11月27日在郑州购书一批,欠书款x元,经催要,被告于2005年12月16日写欠条一张,注明2006年3月底归还,后被告仅还了2600元,于2007年12月14日又出具欠条一张,下欠94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400元,并支付利息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2张,证明欠书款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庭审及证据质证权利。
根据庭审及原告的举证,本院可以确认:2002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书,欠书款为x元,2005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欠书款单据1张,约定该书款于2006年3月底归还。后被告陆续还原告2600元,下欠9400元,并于2007年12月14日又出具欠条1张为据。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购书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书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息500元,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对该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书款9400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跃
审判员韩立新
审判员付艳宇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蔡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