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6年元月7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会臣,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28岁,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会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8月18日晚十一点半左右,原告与被告因两家矛盾调解未果,被告王某某将原告停放在路边的桑塔纳轿车的玻璃砸烂,原告陈某某上前与其理论,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倒在地,致使原告头部、腹部、胳膊多处受伤,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于同年8月19日住进公安医院治疗,现虽已出院,但仍需继续治疗。
两家发生矛盾,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严重侵犯了公民的生活健康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606元、误工费77元、护理费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700元、复印费260元,共计5000元。
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水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侵权、殴打原告致使被处罚拘留8日,罚款500元的事实;2、商水县公安医院诊断证明一份;3、医疗费票据8张计款3606元;4、交通费票据7张计款700元。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及第四组证据中的合理部分(交通费以300元为宜)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王某某将原告之夫王某顺停放在边王某油站南路口的桑塔纳轿车左前门玻璃跺烂,原告发现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商水县公安局以商公(大)决定〔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某某行政拘留8日,罚款500元。原告被打伤后于2009年8月19日入住商水县公安医院治疗7天,交付医疗费3606元,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某某殴打原告致其轻微伤,其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606元、误工费×7天=85.4元(原告只请求11元/天×7天=77元)、护理费×7天=85.4元(原告只请求11元/天×7天=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300元,合计4340元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费用100元,合计诉讼费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桂梅
审判员王某明
审判员王某美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斌伟